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宋恩辉、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宋恩辉,高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今巾,该行员工。被告:宋恩辉。委托代理人:宋恩慈。被告:高丽丽。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宋恩辉、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朱今巾,被告宋恩辉委托代理人宋恩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宋恩辉、高丽丽于2012年6月8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向我行申请人民币个人综合授信,授信总额90万元,并由被告宋恩辉在同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宋恩辉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3-10-8),面积186.5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宋恩辉授信的抵押担保,之后,被告宋恩辉、高丽丽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后我行依据《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将借款90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宋恩辉的消贷易卡中,贷款期限5年。现被告已累计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1日,共欠本金900,000元,欠息37,961.56元,本息合计937,961.56元。被告宋恩辉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3-10-8),面积186.5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我行,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原告现依据《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此笔借款提前到期,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恩辉偿还其在我行个人剩余借款本金9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欠息37,961.56元(本息合计为937,961.56元)、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恩辉、高丽丽与我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宋恩辉与我行的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我行对抵押于我行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3-10-8),面积186.5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高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我行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宋恩辉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高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恩辉于2012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人民币个人综合授信,授信总额9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宋恩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被告高丽丽做为共同还款人在本合同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宋恩辉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3-10-8),面积186.5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宋恩辉授信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间未2019年6月8日。之后,被告宋恩辉、高丽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截至2014年10月21日,共欠本金900,000元,欠息37,961.56元,本息合计937,961.56元。被告宋恩辉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3-10-8),面积186.58平方米的房产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判令被告宋恩辉、高丽丽与我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欠款证明、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宋恩辉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恩辉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高丽丽做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已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丽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恩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宋恩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欠款利息人民币37,961.56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宋恩辉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3-10-8),面积186.5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丽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0元,由被告宋恩辉、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