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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苗孝英与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孝英,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苗孝英。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郭丙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原告苗孝英与被告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苗孝英医疗未终结,于2015年1月10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孝英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郭丙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孝英诉称,2014年12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张志强驾驶车牌号为冀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XX大街XX门口路段时,与斜着向东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苗孝英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苗孝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苗孝英无责任。被告张志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用10000元及相应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548.88元。被告张志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不足部分我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张志强驾驶借用贾X的车牌号为冀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XX大街XX门口路段时,与斜着向东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苗孝英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苗孝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强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苗孝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孝英经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3164.28元,出院时检查带药花费646.4元,出院后买药150.2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苗孝英的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四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营养期二个月,5、评残后不宜行后续治疗费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859元。上述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张志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强为原告苗孝英垫付医疗费10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驾驶车辆保险单,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苗孝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志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票据、病例、费用清单可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苗孝英(1948年3月20日出生)在康保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大,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打工挣钱,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苗孝英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720元,被告张志强代理人认为张志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不重,住院期间张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不需要保全,本院对赔偿保全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苗孝英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3964.88元;二、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元/天×32天)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五、交通费210元(从康保县去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35元/人×2人×2、取鉴定意见35元/人×1人×2的交通费共计210元);六、残疾赔偿金31383元(24141元/年×13年×10%);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59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志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苗孝英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张志强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不足部分由张志强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孝英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0593元,张志强赔偿损失9583.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强为原告苗孝英垫付医疗费10400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孝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人民币40593元,共计人民币50593元。二、原告苗孝英在获赔后返还被告张志强人民币41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原告苗孝英负担人民币273元,被告张志强负担人民币1065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原告苗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林审 判 员  焦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妍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