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守亮诉被告赵甫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亮,赵甫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156号原告:宋守亮,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程玉英,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甫勇,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守亮与被告赵甫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亮之委托代理人程玉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甫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87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赔付大部分损失,后续治疗费约定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多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37.09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C9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赵甫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3时50分许,赵甫勇驾驶鲁BC9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口右转弯时,与宋守亮驾驶鲁UHN5**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宋守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赵甫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守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C9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87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500元。原告宋守亮为取内固定于2015年3月3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6787.0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3537.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不含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05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青大、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以及本院的(2013)黄民初字第874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甫勇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甫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C9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赵甫勇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赵甫勇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赵甫勇)较为适宜。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不含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0562元,上述约定系双方自主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应确认为3537.4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用完,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3537.48元应由被告赵甫勇赔偿2476.23元(3537.48元×70%)。被告赵甫勇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守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62元。二、被告赵甫勇赔偿原告宋守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用药损失共计2476.2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宋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赵甫勇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