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綦红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红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綦红霞,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大学文化,巴林右旗大板镇中心小学教师,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辩护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红霞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4月15日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庭审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綦红霞及其辩护人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7月份,被告人綦红霞以在赤峰开宾馆等为由,以虚构事实及付较高利息的手段,多次向杨某某借款64万元,多次向潘某某借款31万元。2012年为了躲避杨某某等二人索要借款,綦红霞更换掉联系电话后到巴彦淖尔临河市打工。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出示了15枚借据,刑事技术照片,宣读了证人于某某、綦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綦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綦红霞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綦红霞辩解她与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之间只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綦红霞的辩护人田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綦红霞多次向杨某某和潘某某借款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请求对被告人綦红霞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綦红霞在赤峰市松山区承包经营“赤源宾馆”期间,由李某提供担保,以经营宾馆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某某借取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以后,于2011年12月20日将利息结算,继续借用本金。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綦红霞在已将“赤源宾馆”转兑的情况下,仍以经营“赤源宾馆”需要资金为由,继续借用从杨某某处借取的20万元的本金,先将利息结算,然后将借据销毁,重新手写20万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自己签了担保人李某的名字,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大板镇居民潘某某到巴林右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自2010年12月5日起,綦红霞以开宾馆、包工程为由,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分八次总共骗取潘某某人民币32万元。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綦红霞以经营宾馆为由向杨某某借取人民币20万元,由李某提供担保,到2012年7月12日,綦红霞以装修宾馆为由先后六次向杨某某借取人民币44万元。2012年6月20日,綦红霞在潘某某的商店里重新写了20万元的借据,开始把日期写错了,写成2011年12月20日,后来杨某某让綦红霞把日期改成2012年6月20日。以前的借据上担保人是李某当着面签的字,2012年6月20日重新写的借据上的担保人是綦红霞到外面自己手写的李某的名字。实际是2012年6月20日当天没有给綦红霞现金或转账,钱是綦红霞以前借的,她想继续用钱就给结算利息的情况下重新写的借据。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2日3时16分,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临河车站派出所在临河车站进站口开展查缉比对时,将上网通缉的在逃人员綦红霞抓获。4.羁押证明证实:上网在逃犯罪嫌疑人綦红霞于2014年3月22日羁押在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3月26日巴林右旗公安局民警将綦红霞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押解出所。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至2011年年底,綦红霞在赤峰市松山区张贺令手中承包了“赤源宾馆”,当时承包的是毛皮房,使用面积为1196平方米,綦红霞装修赤源宾馆”大约投入了有120万元左右,每年的承包费是30万元,綦红霞经营宾馆期间基本上没有什么客源,再加上客房比较冷,每天都得将空调打开,所以每天投资比较多,最后清算时发现,每天基本亏损一千多元钱。6、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綦红霞2011年初在巴林右旗大板镇经营尚赫产品的事实。7、证人綦某甲的证言证实:綦某甲系綦红霞的父亲。2011年年底,綦红霞在赤峰市松山区承包经营“赤源宾馆”期间,向杨某某、潘某某、张某等人借了100多万元。由于经营不善,平均每天都亏损了1千多元钱,最后以50万元的价格将“赤源宾馆”转兑后还给了杨某某的欠款。后来綦红霞在大板镇经营尚赫产品,又亏损了40多万元。綦某甲将自己的位于山丹小区的一处楼房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还加上他的一些存款,夫妻两人的工资都给了綦红霞,告诉她还了杨某某、潘某某、张某等人的欠款。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綦红霞是他前妻。他与綦红霞于2009年9月份离的婚。离婚后綦红霞在赤峰经营宾馆的事实。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以前綦红霞向杨某某借钱时曾当过担保人,现在杨某某所出示的20万元欠条上的担保人签字非李某本人所写。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綦红霞租赁其大厅经营尚赫产品的直销。11、车票及綦红霞的身份证证实:2014年3月22日犯罪嫌疑人綦红霞持火车票从临河去呼和浩特市的事实。12、借据一枚证实:2012年6月20日綦红霞冒用担保人李某签字,以经营“赤源宾馆”需要资金为由骗取杨某某20万元的事实。13、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区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表资料证实:个体户名称:松山区赤源宾馆,经营者姓名:綦红霞,营业护照号为150404600181165,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1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行出具的綦红霞财产查询情况证实:犯罪嫌疑人綦红霞4213490450018500;6217000510000685968;0450719980130052527三个账户自2013年6月至今存款明细,支取款和消费情况。15、刑事技术照片10张证实:綦红霞在赤峰市松山区承包经营“赤源宾馆”及装修后的情况等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綦红霞的自然身份情况。17、被告人綦红霞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1日其在潘某某的商店里向杨某某借取20万元,当天,杨某某扣除了利息3.6万元,在信用社的银行卡上转账16.4万元。其给杨某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李某,2011年12月20日,借款半年到期时,其继续用这笔钱,就给杨某某结算了6个月的利息,将原借条销毁,重新给杨某某打了2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是6个月。其将赤源宾馆转兑以后于2012年6月20日,想继续用这笔钱,就给杨某某结算了6个月的利息,然后就将原借据上的借款日期和借款期限用一次性的碳素笔划了。并且在下面重新写上新的借款日期及借款期限,即借款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当时杨某某提出让李某担保,其与李某联系,李某的手机无法接通,綦红霞就在借据上自己写了担保人李某的名字。自2011年年末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其经营宾馆以及在大板镇经营尚赫产品需要用钱向杨某某共借款44万元;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在赤峰承包宾馆并装修以及在大板镇经营尚赫产品直销需要用钱,向潘某某共借款32万元。向张某借款16万元。在赤峰承包“赤源宾馆”以及装修等共投入资金118万元。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了100多万元,后来就以50万元的价格将宾馆转兑后还了杨某某的欠款29万元。为了挣钱还欠款,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打工,再此期间还了杨某某59120元,还了潘某某1万元,还了张某8.5万元。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綦红霞的供述基本吻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綦红霞骗取杨某某人民币44万元;骗取潘某某人民币31万元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綦红霞以在赤峰市松山区经营宾馆为由向杨某某借取人民币20万元。至2012年7月12日,綦红霞以装修宾馆以及经营尚赫产品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借杨某某人民币44万元。在2012年下半年以前綦红霞还款本金及利息都比较及时,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结算利息就不及时了。案发之前綦红霞还了其借款人民币59120元。19、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从2010年12月5日开始,綦红霞以装修宾馆以及经营尚赫产品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2万元,还了欠款1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和潘某某的陈述和借据能够证实綦红霞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4万元和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人綦红霞对上述款项不存在虚构借款用途问题,被告人綦红霞向杨某某和潘某某借款的理由是在赤峰承包宾馆并进行装修,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局机读档案和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人綦红霞将“赤源宾馆”转兑后,向被害人杨某某和潘某某以及张某借款的理由是经营尚赫产品。被告人綦红霞在巴林右旗大板镇经营尚赫产品专卖店,有公安机关拍摄的尚赫健康工作室照片、出租房屋的房主王某某、向被告人綦红霞提供货物的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的实际用途与被告人借款时告知被害人的借款用途是相符的,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綦红霞骗取杨某某人民币44万元;骗取潘某某人民币3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綦红霞骗取杨某某人民币44万元和潘某某人民币3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綦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綦红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4万元和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綦红霞及其辩护人田平提出的綦红霞借取杨某某的2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綦红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