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慧生与许升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生,许升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郭慧生,服务员。法定代理人郭玉保,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被告许升志,太原市环球出租汽车公司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区C座。法定代表人赵荣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郭慧生诉被告许升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生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被告许升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慧生诉称,2014年8月21日01时02分,被告许升志驾驶晋A×××××号捷达轿车在漪汾街西渠路东侧机动车车道逆向行驶到西渠路口时与原告郭慧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经诊断,原告所受伤系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左耳漏,左股骨干骨折等,经住院治疗35天后,原告现已出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该起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事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升志驾驶的晋A×××××出租车,车主为李俊琴,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980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升志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升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责任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上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验证被告许升志行驶证、驾驶证、事故期间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01时02分,原告郭慧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路口信号灯指示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许升志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西渠路东侧机动车车道逆向行驶到西渠路口后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慧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系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左耳漏,左股骨干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6887.36元,原告伤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2014年9月2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并公交事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慧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晋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李俊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则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升志驾车与原告郭慧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侵犯了郭慧生的健康权,对原告郭慧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按责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慧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该认定结论,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升志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和直接责任人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作为晋A×××××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就原告郭慧生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医疗费86887.36元,其中除一张金额为123元的门诊费统一收据记载的姓名与原告不符,应予剔除外,其余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慧生住院35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35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6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5个月为75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为农民,故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计算5个月,计算为12358.7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单贺扣发工资证明,故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10天,计算为1706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于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原伤残鉴定的相反证据,依据证据举证相关规定,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东张润喜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因在太原市打工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8月在杏花岭区中涧河社区张润喜院内租房居住,中涧河乡中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2%的伤残系数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1%的伤残系数计算为101089.8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郭慧生造成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67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2358.75元、误工费17065元、残疾赔偿金101089.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43277.9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36983.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983.37元;三、驳回原告郭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丽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