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与高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高宗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津塘公路南1区37号,组织机构代码67944048-2。法定代表人宋春光,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宗武,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春光,被告高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按被告指定的地点西边墙村,原告送去柴油,规格型号为0号,数量为9.44吨,共计欠款72688元。经过追要,被告陆续给付50000元,尚欠26888元未付。原告多次从天津来包头向被告催要尚欠款,被告拖延至今拒不支付尚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72688元,按照欠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宗武辩称,2014年8月23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金额就是72688元,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与原告还有郭某某坐在一起,商量柴油款由郭某某支付原告,若出现问题后由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某从我这里拉材料,再把材料款给原告,我们是口头的协议,没有签订合同,郭某某和我说只欠19000元,我认可的也就是这19000元。对于违约金我不可能承担,当时三方在一起的时候说的由郭某某从我这里拿石料,我欠原告的油款由郭某某支付,且一直都是郭某某在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0号柴油9.44吨。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署《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提货单/出库单/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注明,货物名称为柴油,规格型号为0#,数量为9.44吨,金额为72688元。收货人处有高宗武签字,加盖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份,原告售予被告10桶柴油,折合15000元。原告称签订供货单上的72688元柴油款,加上另外10桶柴油款15000元,共计87688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现在原告只主张诉状中的26888元。被告认可签订上述提货单并认可收到9.44吨另10桶柴油的事实,但称付款一直是由郭某某支付的,郭某某从其处拉石料,石料款支付给原告抵顶柴油款,现尚欠原告19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以及被告签字送油票据可知,原告曾于2013年及2014年供应给被告0号柴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只认可欠原告柴油款19000元,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柴油欠款26888元。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按照被告欠付原告26888元油款的30%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80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武支付原告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68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高宗武支付原告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806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中燃中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宗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