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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明强、嘉兴尚悦酒店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强,嘉兴尚悦酒店有限公司,嘉善泓鼎会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阳。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唐梦冰。被告:陈明强,1959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嘉兴尚悦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喜。委托代理人:顾宇。被告:嘉善泓鼎会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卫峰。委托代理人:顾宇。原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与被告陈明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嘉兴尚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悦酒店公司)、嘉善泓鼎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鼎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陈明强的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尚悦酒店公司、泓鼎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筑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嘉善泓鼎会娱乐会所装饰工程、嘉兴尚悦酒店公司装饰工程及嘉兴尚悦酒店公司三层装饰工程等三份合同,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相继开业及办公,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欠装饰装修款1673817.3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装饰装修款项均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款1673817.37元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为401716.17元,合计207553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1697817.3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个人档案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原件3份,证明原告承建为被告装修嘉善泓鼎会娱乐会所、嘉兴尚悦酒店公司装饰工程及三层的办公房装饰工程,双方确认了工程的价格、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3、工程联系单原件24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为962314.37元,减少的工程量为94094元。4、收款收据原件19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759403元。5、工商档案登记材料档案件2份,证明嘉兴尚悦酒店公司及嘉善泓鼎会娱乐会所公司股东的组成并没有被告陈明强,原告起诉被告陈明强的主体是成立的。6、工商部门有关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的档案资料一组,证明在工程联系单中有王林海的签名,王林海系该二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陈明强答辩称:1、被告不应该为陈明强,被告应为嘉兴尚悦酒店有限公司及嘉善泓鼎会娱乐会所;2、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未验收;3、已经装饰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原告承建的工程延期,给被告带来了损失,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陈明强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兴尚悦酒店公司及嘉善泓鼎会娱乐会所的营业执照原件各1份,证明:1、本案被告应当为上述二家公司,而非陈明强个人;2、二家公司实际营业时间为营业执照颁发的时间,嘉兴尚悦酒店公司实际开业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嘉善泓鼎会娱乐会所开业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2、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嘉兴尚悦酒店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该合同中对于被告的违约金是没有约定的,而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关于违约金是有约定的,故我方认为这5%的违约金系原告自行添加的。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嘉兴尚悦酒店公司及嘉善泓鼎会娱乐会所租用的房屋租金每年270万元,总共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也就是本案原告所装修的面积,故每平方米每天的租金计算所得为0.739元/每天每平方。4、照片打印件1组,证明原告装修中所存在大理石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等级不相符;洁具与设计不符;墙纸起泡掉落;大理石及窗台有碎石;瓷砖凹凸不平等一系列质量问题。5、证明二份,证明陈明强系尚悦酒店公司、泓鼎会公司的经理,其个人签订的合同均是代表公司所签订的。被告尚悦酒店公司、泓鼎会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明强意见一致,强调一点,陈明强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签订的,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尚悦酒店公司、泓鼎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自工商管理部门调取,加盖了该部门公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的合同第3页第2条中5%的违约金系原告添加,对其余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29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与被告出示的合同原件核对一致后,对2012年12月22日合同第3页第2条中横线处认为系空白,对该合同其余部分以及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29日的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对李忠华签名的工程联系单予以确认,对其他人签名或无人签名的均不予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王林海为被告尚悦酒店公司、泓鼎会公司的股东,王林海对涉案工程量的确认代表了被告尚悦酒店公司、泓鼎会公司,故本院对王林海签名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对无人签名的工程联系单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明强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均未持异议,被告尚悦酒店公司、泓鼎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明强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明强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尚悦酒店公司、泓鼎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陈明强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工程质量问题情况,不能反映系何原因造成,被告尚悦酒店公司、泓鼎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强未举证照片上反映的问题是装修导致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导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举证的工程联系单中编号为23、25、27的三份工程联系单中无人署名的建设单位意见的内容与其余工程联系单中李忠华的签名、日期及内容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字迹均为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鉴定的字迹虽为李忠华书写,但李忠华没有进行署名确认,且在检材2“本工程截止再无工程联系单”后还有联系单,故李忠华没有签名的工程联系单不能计入工程量,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出具,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过鉴定的无人署名的建设单位意见栏内对工程量的确认意见为李忠华所写,尽管没有李忠华署名,亦应视为李忠华对工程量的确认,对上述工程联系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强签订浙江省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善泓鼎会娱乐会所装饰工程,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造价5500000元,工期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赔付拖欠金额5%的违约金。预算内不包括空调、消防、新风、强排烟、沙发、茶几、装饰品、电梯、电视、音响、监控、地毯、家具、灯具、开关面板等。付款方式:原则上按工程进度执行,大概按每20个工作日付一次款项,每笔款项按总造价的20%支付,第五笔款项在完工后开业前付到总款项的97%,其余3%为工程质保金为期壹年,自竣工之日起算。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强签订浙江省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兴尚悦酒店公司装饰工程,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造价6380000元,工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付款方式与前一份合同相同。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强签订浙江省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兴尚悦酒店公司三层装饰工程,建筑面积86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包工包料,工程造价685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为986314.37元,减少的工程量为9409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759403元。原告、被告尚悦酒店公司、泓鼎会公司均认可涉案两个工地的工程款混同支付的。2013年8月13日,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全体股东王林海、陈明强、李忠华、高国喜经讨论决定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尚悦酒店公司,2013年8月14日,被告尚悦酒店公司成立,2014年5月19日,该公司经过核准。2013年9月28日,被告泓鼎会公司全体股东王林海、陈明强、李忠华、高国喜经讨论决定共同投资设立被告泓鼎会公司。2013年9月30日,被告泓鼎会公司成立,2013年12月6日,该公司经过核准。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悦酒店公司与被告泓鼎会公司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强系该两公司经理,在公司筹办及开业期间,被告陈明强以公司业务内容签订的合同均系代表公司签订,与其个人无关。被告尚悦酒店公司与被告泓鼎会公司均认可两公司的资产混同。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举证的工程联系单中编号为23、25、27的三份工程联系单中无人署名的建设单位意见的内容与其余工程联系单中李忠华的签名、日期及内容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字迹均为同一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0元。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已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对此未举证,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和泓鼎会公司营业执照核准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和2013年12月6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应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被告陈明强系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用于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经营使用,并非用于其个人,且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的追认,应当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代表了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且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和泓鼎会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被告陈明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综合本案证据亦可以看出与原告事实上存在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明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承建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未付清原告工程款,责任在于两被告,故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总的工程款为13457220.37(5500000元+6380000元+685000元+986314.37元-94094元),扣除已付的11759403元,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97817.37元。被告抗辩3%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一年余,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余款,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未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计付时间。结合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对此未举证,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被告尚悦酒店公司及泓鼎会公司营业执照核准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和2013年12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上述涉案工程的建造及工程款的支付是一并进行的,应视为一个整体,原告亦认可涉案两个工地工程款是统算分不清的,亦未举证分别尚欠的工程余款,而是一并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工程全部交付使用时即2014年5月19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除质保金外工程余款为13053503.76元(13457220.37元×97%),被告至今未付清,应自2014年5月20日起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294100.76元(13053503.76元-11759403元)的利息,同时应自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原告3%工程款即403716.61元(13457220.37元×3%)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对泓鼎会工地的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泓鼎会工地具体尚欠的工程款余额,且双方对涉案两个工地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故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举证不充分,对其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工程延期,对此被告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鉴定费176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嘉兴尚悦酒店有限公司和嘉善泓鼎会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尚悦酒店有限公司和嘉善泓鼎会娱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8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尚悦酒店有限公司和嘉善泓鼎会娱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94100.7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另以403716.61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嘉兴尚悦酒店有限公司和嘉善泓鼎会娱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明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9元,由原告嘉善中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5元,被告嘉兴尚悦酒店有限公司和嘉善泓鼎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9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