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门建与勒国文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勒国文,门建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勒国文,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黄武,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勒国文因票据追索权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勒国文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编号为31300051/30482677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门建,原告支付被告193950元。原告在收取了该汇票后,将该汇票交付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交付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以上汇票流转未办理背书。2014年3月14日,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在向南昌银行永兴支行提请付款时被银行拒付,拒付理由为“汇票挂失,款项已兑付”。汇票被拒付后,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将汇票退回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退回原告,为此,原告将款项支付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乐平市公安局报案称其收取的汇票已被挂失,无法兑付。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该汇票已于2013年11月18日被江西鑫冠贸易有限公司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2月7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已将该票据款向申请人江西鑫冠贸易有限公司兑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所争议的汇票于2014年2月7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原告基于票据权利以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虽然不当,但因此驳回当事人诉请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即当事人仍会存在以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利的可能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及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故法院变更案由为返还财产。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支付对价之后,在票据无法兑现及自身承担损失之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相对应的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款项193950元,法院应予支持。另,因该损失的造成即票据被��告无效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的事件,再由被告承担利息并不合理,法院对该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勒国文返还原告门建款项193950元,原告将票号为31300051/30482677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勒国文。二、驳回原告门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9元,保全费1490元,合计5669元,由被告勒国文承担。勒国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诉讼主体平等原则。1、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但我仅是“票据”的代理经办人,不是权益人和受益人。一审判决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权益,那么对我的权益也应当平等保护;2、我与被上诉人门建都是“票据”交接的代��人,不存在《票据法》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价”事宜;3、一审判决认定“票据追索权”诉请不当,为了避免被上诉人门建讼累而做出判决,那么我的权益也只能通过诉讼得以保护。(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我收取的“票据”对价已支付给徐伟森,故徐伟森是此纠纷当然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漏列,不利于查清案情,明确责任。(三)、本案纠纷已由乐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尚在刑事侦查中,一审法院在没有公安机关已结案的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违“先刑后民”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上诉人门建答辩称:(一)、答辩人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理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系犯罪嫌疑人江西鑫冠贸易有限公司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结果,并不能否定答辩人合法的票据权利。(三)、答辩人只与上诉人勒国文发生票据关系,上诉人系答辩人唯一的票据前手。(四)、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江西鑫冠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与刑事案件无关,本案的票据纠纷与刑事犯罪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刑事侦查程序并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纠纷的审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都不是引起争议的票据票面记载的持有人或背书人(前手),但被上诉人门建是通过转账支付约定的价款后从上诉人勒国文处取得引起争议的票据。门建向他人交付票据而他人未获付款,遂支付价款取回该票据,据此,门建是该票据的实际持有人,有权对将该票据转让给他的上诉人勒国文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审判决在事实方面以及判决结果上,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勒国文上诉提出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及应当追加其“前手”作为本案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至于其主张“先刑后民”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上诉人勒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周 杲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水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