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徐某甲,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3月1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6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俩是自由恋爱的,谈了6年恋爱才结婚,婚前感情挺好的。我俩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是我没打过她。我俩到现在19年了,只不过因为家庭琐事才闹到离婚。我也有不对的地方,但我能改正,我妈妈不对的地方她现在也不和我们一起住了。我俩的孩子也不小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1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结婚,2007年2月26日生一子徐某乙。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打原告。2015年7月7日被告打原告,原告为此报警。被告认可打过原告这一次,但称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打孩子,不认可经常打原告。原告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原、被告自由恋爱5年后登记结婚,现已结婚12年多,且育有一子。双方的感情基础应当很好,双方应充分珍惜,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主张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被告认可2015年7月7日打过原告,但并不能由此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