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培养、朱秋花与黄万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黄培养,男,193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秋花,女,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山,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培养、朱秋花与被告黄万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养、朱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黄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养、朱秋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十多年前,原告夫妇因膝下无子,抱养了原告黄培养妹妹黄亚速二岁的儿子即被告作为养子,此后,二原告将被告当成亲生儿子一样将其抚养成人并帮助其完成学业。1995年,二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事,又尽心尽力帮助被告抚养其生育的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虽然被告对养父母态度冷淡,但二原告一直容忍,双方关系尚属一般。2006年9月,被告因自己另盖房屋,搬出与二原告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对二原告漠不关心,不与二原告往来,也从不给付生活费,逢年过节也从没去慰问或看望二原告,即使二原告患病住院治疗,被告亦从不支付医疗费,更没有陪护,没有尽到养子应尽的赡养义务,双方关系恶化,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已名存实亡。对被告这种不闻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虐待、遗弃行为,二原告非常伤心,已无法共同生活,继续维持已无任何意义。因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二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养父母、养子关系,被判决驳回起诉后,被告仍拒不悔改,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继续遗弃二原告至今。二原告对被告虐待、遗弃的行为彻底绝望,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养父母、养子关系;2.被告补偿二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人民币80000元;3.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二原告终老去世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万山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一是关于赡养问题。二原告有三个亲生女儿及被告共四个子女,因被告一贯坚持要求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但二原告不肯,坚持要到厦门与女儿共同生活,连户口也迁到厦门。如果二原告坚持要与女儿同住,被告愿意按规定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二是关于二原告的生活来源问题。2006年被告搬迁到新房后,二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坚持不收被告给的米、钱。而是将100多株成年蜜柚果树收回自行管理;其次是2005年旧房出售后,售房款也是二原告收取的;在2006年以后还陆续出售部分蜜柚果树,以及农村村路建设征用10多株果树的补偿款也归二原告所有;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还有拿400元给养父;2012年被告到厦门看望二原告时,养母还在打工。所以二原告有一定的收入。而被告则因抚养子女、建房及妻子受伤需疗养、大儿子看病等需支出,因成年蜜柚果树都归二原告管理,被告又没有其他收入,负债很多,经济上较困难,只能尽其所能。现三个姐姐在厦门各有房产,经济较好,被告只是四个子女中的一员,因此,父母的赡养问题需要大家共同承担。三是关于遗弃或虐待二原告问题。2006年前养父与被告共同生活,养母朱秋花在厦门生活,期间偶尔回来,偶有吵架。2006年后,二原告到厦门与女儿同住,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不可能存在虐待的行为。二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参与陪护及没支付医药费,是因二原告住在厦门,被告没有与他们共同生活,二原告及三个女儿、女婿均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因不知晓故而未能给付。且二原告跟被告要钱,被告从来没有不给。因此,二原告要求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曾无数次打电话给养父,欲与其协商,并在端午、国庆等节日期间多次和其他亲人一起到厦门探望二老,但二老均避无不见;通过他人协调也均无果。如果二老坚持要到厦门与女儿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意见,被告现家庭经济较为好转,愿和三位姐姐共同负担二老的生活费等。因此,不同意与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培养、朱秋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女。因没有生育儿子,1976年6月,经与平和县秀峰乡福塘村南山组朱群进、黄亚速(原告黄培养的妹妹)协商,二原告收养其儿子为养子,取名黄万山。1995年,被告黄万山与黄小珠结婚,先后生育二子。期间原、被告之间关系尚属一般。2006年9月,被告黄万山、黄小珠建房后开始与二原告分开生活,原、被告之间逐渐产生隔阂。为减轻家庭债务,被告夫妇长期在漳州正兴集团务工,未能及时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对二原告关心不够。二原告年迈体弱,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出现矛盾,经多方调解未果。二原告为与被告解除养父母、养子关系,曾与2014年1月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另查明,原告黄培养、朱秋花夫妇除抱养被告黄万山为养子外,还生育有三个女儿,即长女黄文英,1969年5月19日出生;次女黄丽芬,1971年11月20日出生;三女黄丽勤,1974年5月2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和县崎岭乡浮坪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日、4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76年二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告与二原告于1976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认可,二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也是一种合法的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虽然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存在虐待、遗弃二原告的行为,但据被告自述自2008年后至今也仅有支付给二原告人民币400元,连原告黄培养生病住院也不知晓、未能陪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交往少,亲情关系淡漠,被告确实未尽赡养义务,特别是2014年二原告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起诉后,虽然被告有积极争取取得养父母的谅解,但双方的养父母、养子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修复,可以说明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已成为不能,现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黄万山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黄万山是经二原告抚养长大的成年人,且二原告现已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被告黄万山依法应当参照闽交警(2015)88号2015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的标准分别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由于二原告生育有三个女儿及养子即被告共四个子女,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二原告各四分之一的赡养费,即每人每月人民币230.3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黄万山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800元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虐待、遗弃养父母,但二原告收养被告后,供其生活、成长、成家,付出了大量精神及物质上的支出,已尽到了抚养责任,因现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维持收养关系,被告黄万山存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适当补偿他们对其养育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为人民币18000元,对二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培养、朱秋花与被告黄万山的收养关系。二、被告黄万山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培养生活费人民币230.33元。款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生活费。三、被告黄万山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秋花生活费人民币230.33元。款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生活费。四、被告黄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培养、朱秋花对其养育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款人民币18000元。五、驳回原告黄培养、朱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伟才审判员张子立人民陪审员周五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