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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德高与周红霞、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高,周红霞,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陈德高。被告:周红霞。被告:梅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杰,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高与被告周红霞、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德高,被告周红霞、梅飞委托代理人项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德高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借给两被告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从2014年4月1日至今两被告尚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到之日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红霞、梅飞答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及打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1日债务人周红霞、梅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红霞、梅飞质证:无异议。被告周红霞、梅飞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红霞与被告梅飞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周红霞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2月1日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德高与被告周红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红霞、梅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作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红霞、梅飞归归还原告陈德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周红霞、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承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