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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劳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郜东阳与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东阳,黄耀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175号原告郜东阳(洋),男,住址鲁山县被告黄耀武,男,住址西平县原告郜东阳诉被告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东阳诉称,原告在被告黄耀武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务工结束时,被告黄耀武没钱支付原告工资款,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黄耀武于2014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5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武未到庭及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郜东阳在被告黄耀武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黄耀武欠原告工资款1565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东洋壹仟伍佰陆拾伍元整(1565)2014年5月28日黄耀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黄耀武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有1565元工资款未支付,该事实由被告黄耀武所写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郜东阳清偿工资款1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飞-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