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39号申请人朱甲。申请人朱甲申请宣告朱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朱乙。经审查,被申请人朱乙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被鉴定人朱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