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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允杰,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郑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下称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车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中华轿车一辆作价39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车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4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有效并强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华牌汽车出售给原告,车牌号为鲁L×××××,车辆总售价为39000元,已预付款39000元;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一切与该车有关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民事、刑事责任由被告负责,2014年2月27日之后的由原告负责;备注中注明“行驶证大本暂由被告保管处理拖审事宜,2014年3月4日前过户”。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车款39000元交付被告,故在协议中写明已预付款39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证实鲁L×××××号牌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某。另查明,本案原告是通过案外人王某认识的被告,被告曾经找到王某表示想卖车,王某碍于朋友情面,自己不方便出面买车,故找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实际购车款39000元是王某交付的,对此,原告和王某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查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居昭阳路派出所的相关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起诉要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售车协议,但购车款实际是案外人王某交付的,故从这一方面来说,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10元,合计51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厉承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