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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淦与毕作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淦,毕作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238号原告:王淦,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被告:毕作栋,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淦诉被告毕作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作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淦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我塔式QTZ315C起重机一台。后根据合同相关单据结算,被告共欠租赁费2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2000元、滞纳金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作栋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开始,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在临淄怡海大厦进行施工。租赁天数为228天,约定租赁费每天23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7440元,对剩余租赁费2500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淦塔吊租赁费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2013年四月份分两次付清。”后,被告于2013年4月初归还原告3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毕作栋将塔吊归还给原告王淦。原告王淦诉求被告毕作栋支付违约金3100元的计算方法: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9日,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47%的4倍之内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淦与被告毕作栋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毕作栋租赁原告王淦塔吊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王淦诉求被告毕作栋支付租金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淦诉求被告毕作栋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7%(年利率)予以计算,计2169元。故,原告王淦诉求被告毕作栋支付违约金31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216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作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作栋支付原告王淦租金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毕作栋支付原告王淦滞纳金2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毕作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