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四川省叙永县黄坭乡芦稿村三社赵某某住房院坝内,采用折断电源线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赵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盗主。2014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威信县高田乡高田村公布村民小组50号罗某某住房外的公路处,采用空档滑行方式将罗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罗某某发现,杨某等人弃车逃走。随后,杨某等人窜至高田村街上邹某某铝合金门市街面处,由王某、曾某某采用空档滑行方式将邹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高田中学一公路边;杨某采用同样方式将铝合金门市附近街面处陈某某的一辆黄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推行至高田村公布小组大桥处被罗某发现,杨某等人弃车逃走。随后,杨某等人返回高田中学附近准备将邹某某的摩托车骑走时被罗某等人发现,杨某被抓获,王某等人逃走。经鉴定,以上车辆价值分别为3200元、4000元、13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盗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有组织未成年人盗窃、自愿认罪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四川省叙永县黄坭乡芦稿村三社赵某某住房院坝内,采用折断电源线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赵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赵某某。2014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威信县高田乡高田村公布村民小组50号罗某某住房外的公路处,采用空档滑行方式将罗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出20余米,后被罗某某发现,杨某等人弃车逃走。随后,杨某等人窜至高田村街上邹某某铝合金门市街面处,由王某、曾某某采用空档滑行方式将邹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高田中学一公路边;杨某采用同样方式将铝合金门市附近街面处陈某某的一辆黄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推行至高田村公布小组大桥处被罗某发现阻拦,杨某等人弃车逃走。随后,杨某等人返回高田中学附近准备将邹某某的摩托车骑走时被罗某等三人发现,并将杨某抓获,王某等人逃走。经鉴定,罗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邹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发还被盗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供述了在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他在叙永县黄泥乡一户人家外面的公路上盗窃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2014年12月22日,他和曾某某、王某商议到威信县高田乡盗窃摩托车,他们三人骑着他偷来的摩托车往威信县高田乡行驶,路过威信县双河乡时,他叫王某去买了剪刀、打火机和手锤等作案工具,他们到高田乡钨城村一个朋友家玩到晚上1点多时,他们三人就骑摩托车往高田乡街上走,在距高田街上还不到一公里的一个沙场里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他们去将摩托车推了20米左右就被人发现,他们就把偷来的摩托车丢了,骑着他原来偷的摩托车跑了。到了高田乡老街的时候,他们看见有一辆红色和一辆黄色的两辆摩托车停在街边上,曾某某在街口放哨,王某采用空挡滑行的方式将红色摩托车偷去藏好,他用相同方式去偷黄色摩托车,王某和曾某某又来帮忙时被人发现,他们将摩托车丢在路边跑了,他看见没有人追,转回来时就被人抓住了。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了2014年12月23日凌晨1点30分左右,他发现他停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的钱江牌摩托车被盗,他起床追出来,在离他住房20米处找到了他的摩托车,但没有追着偷车的人。他被盗的摩托车是两年前花6,200元钱买的,现还值3,000元左右。3、被害人邹某某陈述了他在2014年12月22日停放在高田街上他租住房外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他的摩托车是2012年10月以7,280元价买的,现值6,000元左右。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他在2010年9月以6,350元钱买的黄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2014年12月22日停放在高田乡街上后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他在2009年11月以5,680元钱买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11月10日停放在自家场坝里被盗的事实。6、证人王某、曾某某证实了2014年12月22日,他们与杨某到威信县高田乡玩,23日凌晨他们三人到高田乡街上盗窃三辆摩托车被抓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吻合。证人万某某证实2010年9月,他卖了一辆黄色大阳牌摩托车给陈某某,车价是6,350元的事实。证人罗某、罗某乙、罗某丙证实他们在2014年12月23日凌晨抓住了一个盗窃摩托车的男子,有两个男的跑了的事实。证人曾某翠证实曾某某系2000年2月21日出生的事实。证人曾某湘证实曾某某生于2000年2月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子王某生于1999年4月5日的事实。证人杨某发、杨某银、杨某文证实杨某生于1996年4月的事实。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和证人王某、曾某某对其在威信县高田乡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杨某还对其在四川省叙永县黄坭乡芦稿村盗窃赵某某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的事实。8、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盗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和作案工具手锤一把,并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0、威价鉴(2015)04号、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生于1996年4月28日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取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盗窃高田乡罗某某的摩托车时,因被车主及时发现,盗窃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但盗窃其它摩托车均已完成,总的应以盗窃既遂对待。被告人杨某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祥恒审 判 员 张长云人民陪审员 陶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凌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