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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叶军委与梁云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云锋,叶军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云锋(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军委,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云锋因与被上诉人叶军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吉,被上诉人叶军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4日,借款人徐丹丹向原告叶军委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梁云峰在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借款47000元。借款到期,借款人徐丹丹未予归还,原告即于2011年5月、7月间向被告梁云峰索要,被告梁云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叶军委与被告梁云峰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梁云峰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担保义务。因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原告叶军委于2011年5月向被告梁云峰主张偿还借款,并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云峰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交付借款47000元,应以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本金予以认定。合同虽约定3%借款月利率,但原告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军委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7000元,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梁云峰负担。上诉人梁云锋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借款发生在2011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3日起诉。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期限,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虚假,上诉人不认识所谓的证人,其证言不具备效力。3、被上诉人不起诉债务人和另一担保人程序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军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是否超过担保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被上诉人在未起诉主债务人及另一担保人的前提下能否起诉本案上诉人。二审期间,上诉人梁云锋提交1、邳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叶军委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证人陈述是2013年9月到上诉人家,与实际时间2013年8月19日不一致,证人证言虚假。2、机动车所有人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借款人徐丹丹的住址是邳州市碾庄镇闫桥村前桥组547号,与被上诉人原审诉状中载明的地址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虚假地址;也说明被告徐丹丹作为主债务人有偿还能力。3、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底,上诉人将10万元钱给叶军委使用,2012年10月叶军委还清了10万元借款,还款时叶军委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说明担保期限已超过。被上诉人叶军委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说明在2013年8月19日叶军委到梁云锋家要过钱,而不能说明在2013年8月19日之前叶军委没有到梁云锋家要过钱。上诉人不能仅凭着一张接处警证明就说明叶军委只去要过一次钱。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所述事实系听说,无法查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是否超过担保时效,被上诉人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他人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需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人。这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之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就该时效问题提供了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均为虚假,其不认识该证人,没有与证人有任何接触、来某,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这是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通过上述规定,证人是以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院陈述证言的人。该证言具备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以与上诉人认识,与上诉人来某、接触为要件。根据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限内已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所提供邳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虽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索要欠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限内未向其主张权利,从而推翻上述证人所证明的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证言及机动车所有人详细信息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未起诉主债务人及另一担保人的前提下能否起诉本案上诉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梁云锋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起诉主债务人也可以选择起诉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云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梁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