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新挑河东村。因涉嫌犯故意伤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酒后在本村双良超市门口与杜某等人打扑克牌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与杜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汤某持板凳将杜某额部砸伤,后被告人汤某及时将杜某送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杜某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裂创为轻微伤。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汤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