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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亚伟与中山市丽莎涂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亚伟,中山市丽莎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执异字第18号异议申请人:梁亚伟,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委托代理人:卓裕文、秦高亭,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山市丽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宫献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中山市丽莎涂料有限公司(下称“丽莎公司”)与梁亚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异议申请人梁亚伟名下财产,现异议申请人以执行时效已经过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梁亚伟称:2015年3月,异议申请人收到本院发出的(2015)中二法执字第1596号《执行通知书》,并且随后发现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2012年10月生效。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直至2015年2月才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最长两年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决不予执行,故异议申请人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并申请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二、《案件生效通知书》一份;三、(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丽莎公司与异议申请人梁亚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异议申请人梁亚伟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丽莎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作出(2015)中二法执字第1596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申请人名下的财产。2015年5月25日,异议申请人梁亚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丽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并作出裁定查封异议申请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申请人梁亚伟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且没有中止中断期间的事由,故异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支持异议申请人梁亚伟的异议申请,解除(2015)中二法执字第1596号执行裁定对异议申请人财产的查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亚军审 判 员  张妙幸代理审判员  刘叶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嘉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