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标海与彭水明、钟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标海,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邵武市。被告彭水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建阳市。被告钟金莲,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畲族,现住建阳市。原告李标海与被告彭水明、钟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明、钟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标海诉称,被告彭水明、钟金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彭水明先后向原告借现金共计478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彭水明对之前的借款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并承诺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可出具借条后被告从未支付分文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水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彭水明、钟金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水明、钟金莲共同偿还借款47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彭水明、钟金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彭水明、钟金莲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彭水明拖欠原告借款4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水明、钟金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彭水明先后多次向原告借现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彭水明对之前的借款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兹借到李标海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元整。该款均用于建阳海西工贸城公租房大楼工地建设”。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水明至今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彭水明、钟金莲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欠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依据被告彭水明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78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彭水明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彭水明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彭水明、钟金莲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水明与被告钟金莲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彭水明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彭水明、钟金莲偿还借款4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本案诉争的借款有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水明、钟金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明、钟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标海借款本金4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标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1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彭水明、钟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刚人民陪审员陈文富人民陪审员范爱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