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丛某与岩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岩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71号原告丛某。委托代理人郎晶,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岩瀬某某。原告丛某与被告岩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岩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6月,我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3月开始,双方产生矛盾,由于语言障碍,双方不能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于2007年8月回国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出境后再无入境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应当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丛某与被告岩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呼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