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弛浩与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第15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集贤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5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俞晓君。法定代理人冯磊。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5村民小组。负责人姚某某。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蘧建军,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盛建华。委托代理人蘧建军,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15组)、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健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俞晓君、冯磊、被告某某15组负责人姚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某某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蘧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俞晓君系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5村民小组村民,参加了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生后落户于某某15组并一直在此居住。后某某15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并于2015年1月29日发放款项8800元/人,原告未分得该款。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的待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15组立即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88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某某15组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某某15组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8200元,被告某某经济合作社、某某村委会对被告某某15组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冯某某的户口是在某某15组的事实;证据2、大学路等土地款分配清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某某15组在2015年1月29日按照8800元/人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3、临征字(2013)56号征地补偿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明某某15组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被告某某15组辩称:我们当时是按照村规民约分的,后来因为新出生的户口是跟父亲还是母亲我们不清楚的,根据村规民约规定,一家人当中如果有儿有女的,女儿嫁出是要迁出的,如果嫁给的是居民户口,只保留本人的户口,但是再生育小孩子不能落户在本村,因此根据这个规定,我们没有给原告享受。8800元里面有600元是在冯某某出生以前土地被征用的款项,该600元是2008年土地征用的款项。被告某某15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同意被告某某15组的意见,被告认为某某村的村规民约是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请求法院给予支持。据了解,被告某某15组在款项分配时是进行了开会讨论的,是村民集体意思的表示。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籍在某某村并不等同于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800元的标准中,有600元是2008年土地被征用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中所征用土地还包括了其他小组的土地,且某某15组分配的8800元/人的款项来源并不仅仅包括该份协议中载明的土地被征用所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某某15组因土地被征用,按照每人8800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其中600元系2008年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母亲俞晓君系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15组村民,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2010年1月15日与原告父亲冯磊(户籍性质为非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0日生育原告冯某某,俞晓君的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动。原告自出生后即随母落户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15组俞意法(系俞晓君的父亲)户内。2015年1月29日,被告某某15组因土地被征用按8800元/人(其中600元/人的款项系2008年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标准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该组以原告母亲俞晓君作为农嫁居的情况只能保留其本人的户口,所生育子女不能享受待遇等为由,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母亲系某某15组的村民,长期在该组生产生活,也在该村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户口亦未曾发生变动过,本案原告自出生后即随母落户在某某村,之后也在此生活,故应参与该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被告方理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分配方案,仅以原告母亲俞晓君作为农嫁居的情况只能保留其本人的户口,所生育子女不能享受待遇等为由,完全将原告排除在分配权之外的规定和做法与法不符。在不能依据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应参与分配的数额时,其应与本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15组支付土地补偿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行使处分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被告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征用土地的发包方,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未尽到监管之职责,未公平合理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上述某某15组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5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土地补偿费8200元。二、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某村第15村民小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万健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