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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段葆瑞与蔡锦坛、朱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葆瑞,蔡锦坛,朱红军,胡翠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段葆瑞。委托代理人蒋梅花,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志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锦坛。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军。第三人胡翠英,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段葆瑞与被告蔡锦坛、被告朱红军、第三人胡翠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段葆瑞委托代理人蒋梅花、严志强及被告蔡锦坛委托代理人秦顺忠、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军、第三人胡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段葆瑞委托代理人蒋梅花、严志强及被告蔡锦坛委托代理人秦顺忠、徐锐,被告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葆瑞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起为开发区九鼎壁纸经营部工作,具体负责墙纸张贴。2014年7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朱红军的要求至扬州市邗江区佳家南苑3幢506室(户主为本案第三人)贴墙纸。在贴墙纸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竹梯滑落,随即被送往苏北人民医院救治,经两次转院后,于2014年7月17日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经查,开发区九鼎壁纸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蔡锦坛,实际共同经营者为被告朱红军。原告认为,原告在为开发区九鼎壁纸经营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蔡锦坛、被告朱红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9024.35元。被告蔡锦坛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系在贴墙纸过程中受伤;2、即使原告在贴墙纸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红军辩称:我是在蔡锦坛处打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翠英未当庭答辩,书面答辩称:佳家南苑3-506业主于2014年6月18日购买格兰布朗壁纸,卖方承诺负责安装完工,对安排何人于何时安装,业主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锦坛系开发区九鼎壁纸经营部经营者,该壁纸经营部经济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朱红军系被告蔡锦坛雇佣的员工。第三人胡翠英系扬州市邗江区佳家南苑3-506的业主,于开发区九鼎壁纸经营部购买壁纸后,被告蔡锦坛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段葆瑞于2014年7月12日至扬州市邗江区佳家南苑3-506张贴墙纸。原告段葆瑞实际于2014年7月14日至上述地址张贴墙纸,在张贴墙纸过程中,原告从竹梯上滑落,后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辅助器具费用、康复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时间未到致鉴定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短信记录、院前急救证明、门诊病历,被告蔡锦坛提供的证人沙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是按照劳务接受方的指示与要求提供劳务,必须服从劳务接受者的工作指示,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规定的期限,连续地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且其提供的劳务具有单一性、重复性,而劳务接受者一般是按月或者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独立性”,是依靠自己的劳动等完成主要工作,其工作内容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确定的,具有特定性,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就算是承揽工作完成,即可要求定作人支付的相应的报酬。在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胡翠英张贴墙纸,是使用自己的技能完成张贴墙纸工作,被告对其工作内容、工作进度不存在管理和指挥职能,这充分体现了原告的工作是具有独立性的,且支付报酬的方式也是按照计件支付,就是负责张贴的墙纸安装完毕以后按照张贴的数量计算报酬,而不是采取做一天工收取一天费用的方式计算报酬,足以证明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胡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葆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段葆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尹 颖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