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申广福等诉郭永强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申广福。原告申金昌。原告申光俊。原告詹升宝。原告苗文亮。委托代理人申光俊。原告康占荣。原告詹海飞。原告苗文豹。原告康占亮。委托代理人申金昌。原告苗文龙。原告屈茂林。原告起劳代。委托代理人申广福。被告郭永强。原告申广福诉被告郭永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申金昌、申光俊、詹升宝、苗文亮、康占荣、詹海飞、苗文豹、康占亮、苗文龙、屈茂林、起劳代等十一人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上述十一人为原告,于2015年5月15���,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广福(其同时为原告苗文龙、屈茂林、起劳代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申光俊(其同时为原告詹升宝、苗文亮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申金昌(其同时为原告康占荣、詹海飞、苗文豹、康占亮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个村社的邻居,原告申广福于2010年因为被告拦截破坏原告多年通行的必经之路,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鄂前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的(2010)鄂前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郭永强恢复原告原有的通道并赔偿造成的损失,该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并执行。2015年4月4日起,被告郭永强再次采用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挖土等办法将道路予以破坏,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使原告在生活、生产等方面造成极大的不便和损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此道路属于上述十二原告共同通行的道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恢复道路通行,在开庭过程中十二原告提出,由于原调解书中确定的通过农用三轮车的间距无法通行其它车辆,故要求将该车辆拓宽4-5米,并由被告郭永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永强未作答辩。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作的现场勘查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郭永强亦参加了现场勘查,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原告申广福,因相邻通行纠纷,于2010年5月11日将被告郭永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鄂前城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将原有通道(即���文龙房后的路段)予以恢复原状(恢复至可通过农用三轮车的间距),从此被告不再阻碍原告的通行权。被告郭永强用在原告申广福路口的两颗柳树兑换原告的生长在被告地边的两颗相邻的柳树。原告当庭给被告给付农田补偿款700元。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再无其它争议。”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并履行至今,现因被告郭永强在该道路上设置路障,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本院实地勘察,该道路以水渠为界分为南北两段。水渠以南有约102.5m的道路,该路段最南边有被告郭永强所栽的六棵木桩,该木桩距离案外人潘虎文的地为1.9m,而且潘虎文的地与该路段的最大水平落差为1m。水渠以北道路有144m,该路段靠东边临近郭永强的地有最大约0.6m的水平落差,靠西边从南向北依次为案外人郭东的沙柳,原告申广福和原告申广俊的沙柳,其中原告申广福及申广俊的沙柳均已枯死,且与路面的最大水平落差为0.9m。无水平落差道路最窄为1.9m,不足2m。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使用本案争议道路的农户有包括本案十二原告在内的二十几户,该道路为这些农户出入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院(2010)鄂前城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具体路宽,且该调解书系原告申广福一人与被告郭永强达成的协议,对其他十一原告不发生效力。随着农村牧区生活条件提高,农牧民的交通工具已经发生变化,三轮车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现有道路经过本院实地勘察部分路段宽度不足两米,对于一条包括十二原告在内的二十几户人家所共同通行的唯一道路,该道路现状确实已经不能满足农户包括车辆通行在内的通行要求,属情势变更,故十二原告要求拓宽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拓宽4-5m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农村公路建设暂行技术要求〉第十二条规定“单车道路面宽度不应小于3.0m,,双车道路面宽度不应小于5.5m”的规定不符,而该道路需占用被告的口粮田,应当尽量少占且对所占用的口粮田予以适当补偿为宜,故按单行道路规划为3m。另外,由于水渠北面的道路靠西边有原告申广福、申广俊的沙柳,而沙柳均已枯死,故这段路原告可以在原有道路的基础上向自己的沙柳地拓宽,无需往被告郭永强土地中拓宽,故以GPS点A、B、C、D点连线为基准,向西拓宽至3m,由原告方自行完成;水渠以南的道路,因落差近1m,无法往西拓宽,故需占用被告郭永强的口粮田,应以GPS点E、F、G、H���连线为基准,向东扩展至3m,其中应当拆除所有障碍物(即指被告所栽木桩),该路段的拓宽和障碍物的拆除由被告郭永强负责完成。被告郭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渠以北原有道路以(37°43′40.54″,108°30′37.68″),B(37°43′40.51″,108°30′37.73″),C(37°43′38.06″,108°30′36.95″),D(37°43′36.72″,108°30′36.59″)点连成为基准线,由原告申广福、申金昌、申光俊、詹升宝、苗文亮、康占荣、詹海飞、苗文豹、康占亮、苗文龙、屈茂林、起劳代自行向西拓宽道路至3m。被告郭永强不得再行向西拓展耕地(即其耕地不得越过GPS坐标A、B、C、D点连成的线)。在上述道路的拓宽过程中,被告郭永强不得进行阻碍。二、水渠以南以GPS坐标点E(37°43′35.49″,108°30′36.50″),F(37°43′34.91″,108°30′36.48″),G(37°43′32.94″,108°30′35.74″),H(37°43′40.54″,108°30′37.68″)点连成为基准线,由被告郭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拓宽道路至3m,并由被告郭永强自行拔除在该道路上设置的路障即所有木桩。三、拓宽道路导致占用被告郭永强土地约0.2亩则由原告申广福、申金昌、申光俊、詹升宝、苗文亮、康占荣、詹海飞、苗文豹、康占亮、苗文龙、屈茂林、起劳代提供补偿,补偿费为每户200元,共计2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