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焕青与管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青,管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郭焕青,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帅,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郭焕青诉被告管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明辉、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夏淑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焕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在借钱后发现被告并未从事生意,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多次索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郭焕青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资金周转,立此为据,借款人:管帅,2014年9月2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4、证人江兵证言:管帅向原告借款时候在场,地点是谢家集区XXXX宾馆416室,管帅向原告借钱20000元,并当场写借条给原告郭焕青。证明了原告借钱给被告的真实情况,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管帅的户籍信息,以证明管帅的基本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被告管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帅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郭焕青借款20000元,借款无利息约定,也无还款期限的约定,对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要求还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焕青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管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辉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夏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仁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