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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幸与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幸,陈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72号原告周幸。被告陈吉。原告周幸与被告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幸、被告陈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其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被告不守信用,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其已归还过原告利息三、四万元,目前还结欠原告借款金额记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借款人处为陈吉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陈吉于2014年1月11日从周幸处借到现金10000元整,于2014年2月11日一次性归还。2、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7日、借款人处为陈吉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陈吉于2014年2月7日从周幸处借到现金10000元整,定于2014年3月7日一次性归还。3、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借款人处为陈吉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陈吉于2014年2月12日从周幸处借到现金10000元整,于2014年3月12日一次性归还。4、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借款人处为陈吉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陈吉于2014年2月14日从周幸处借到现金10000元整,于2014年2月19日一次性归还。5、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借款人处为陈吉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陈吉于2014年5月7日从周幸处借到现金10000元整,于2014年6月7日一次性归还。6、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借款人处为陈吉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向周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到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上述借条均由其本人签名并摁手印,但表示上述借条中均含有利息,大部分借款中本金只有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认可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的10000元借款中含有利息1000元,故对该笔借款变更主张9000元;但不认可其他借款中包含有利息。原告同时陈述,其从事小区绿化养护工作,与被告是在一起玩游戏时认识的,被告父亲开红木家具厂。之所以多次借款给被告,是因为相信被告家里的经济能力。同时,原告表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所做陈述均是真实的并签写了诚信诉讼承诺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现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不悖。关于被告认为上述借款中包括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周幸要求被告陈吉归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幸借款人民币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陈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澄审 判 员  俞惠初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