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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成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林,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桂帅、杨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006号、210800-2013-06-000051),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作为企业流动资金,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3%和月息1.1%,合同签订后将月息1.1%口头变更为月息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具体还款日期。被告张旭承诺对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账户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但现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90万元、律师费4.6万元;二、被告张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原告一直在收取利息,不应再收取违约金,我单位没有关于汇款的存根。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是1.1%,不应当按照3%收取,被告虽然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属于错误,应当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被告。被告张旭辩称:我没有权利签订还款计划,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作为公司授权,但还款计划上又没有公司公章,也不能代表企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00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2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收取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编号为210800-2013-06-00005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息1.1%,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收取未足额还款部分30%的违约金、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旭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为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以本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300万元借款的担保。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函》,被告回函表明正在积极组织资金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旭出具《还款计划》,写明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欠原告4个月利息,约定于2014年12月先还2个月利息,本金300万元及另2个月利息待银行贷款下来后再一次性还清。经查,2012年11月20日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曾为被告张旭(系公司员工、张军弟弟)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旭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和代表法人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委托时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23万元。另查,原告与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共计发生律师费4.6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汇款凭证、《收条》、借据(借款凭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给付原告123万元。原告诉称210800-2013-06-000051《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月息为1.1%,但口头变更为月息3%,该123万元系被告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的标准给付的利息,被告辩称210800-2013-06-000051《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1.1%,不应按照月息3%计算,多给付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但从被告张旭出具的《还款计划》可知,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及4个月利息,即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已还款项123万元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经计算,符合以300万元为本金月息3%的标准,因而对被告辩称按照月息1.1%给付利息,多给付的部分为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旭无权签订《还款协议》,但2012年11月20日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曾为被告张旭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旭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和代表法人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委托时限为两年,《还款协议》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及期限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约定了月利息3%及违约金30%,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故高出部分无效,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3日(欠息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原告对高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10800-2013-06-000051《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被告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发生律师费4.6万元是以3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因编号为2013借字第006号《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本院对该笔150万元借款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故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210800-2013-06-000051《借款合同》150万元借款发生的律师费,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3.1万元,原告对于高出部分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依法成立并生效,承诺函写明被告张旭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300万元借款的担保,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300万元。被告张旭为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30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张旭应当对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二、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1万元;三、被告张旭对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张旭负担37,000元,原告营口市西市区惠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通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惠环代理审判员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