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婚后感情一般,但自2012年起双方感情恶化,开始经常吵架。由于被告辱骂、殴打,甚至想谋杀原告,原告不得不离家在外,近两年未归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汉川市西江乡北河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曾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当前也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行为,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辱骂、殴打和谋杀并非客观事实,并未发生。被告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此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没有具体事实依据;对该证据合法性也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单位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现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打工,被告仍在家中与原告父母一起经营副食店,抚育两个小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本应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朱某甲在双方出现矛盾时离家外出打工,被告曾某在原告朱某甲离家期间一直照顾子女、照顾父母,履行着作为一名妻子的义务。原、被告夫妻间缺乏有效的沟通而产生矛盾,并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其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