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万志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万志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978号原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志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建明诉被告万志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强、被告万志威、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诉称,2014年5月15日15时18分,被告万志威驾驶鲁M×××××号牌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万志威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2324.5元。被告万志威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志威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18分,被告万志威驾驶鲁M×××××号牌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万志威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建明所有的鲁E×××××号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对该车辆确认损失为826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以原告单方提供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鲁E×××××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价值为78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担,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明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明车辆损失76600元的50%为38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王建明负担50元,被告万志威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孟祥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