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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锐锐、王一帆与被告田存良、田海江、王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锐锐,王一帆,田存良,田海江,王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闫锐锐,女,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小崖咀村人,现住绥德县名州镇辛店居委三十里铺大道单边楼,个体户。原告王一帆,男,2008年1月23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小学生,系闫锐锐之子。法定代理人闫锐锐,女,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小崖咀村人,现住绥德县名州镇辛店居委三十里铺大道单边楼,个体户。被告田存良,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辛店村人,住辛店村村委会办公楼旁,农民。被告田海江,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田存良之子。被告王院,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原锅厂对面“王院婚庆”门市,个体户。原告闫锐锐、王一帆与被告田存良、田海江、王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锐锐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锐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锐锐负担。审判员  徐建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