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毅与牛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毅,牛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34号原告何毅,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卢娟,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泉香,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智慧,女,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何毅与被告牛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毅的委托代理人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毅诉称,2014年6月9日,牛智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何毅借款35万元。同日,何毅与牛智慧签订《借款协议》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牛智慧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罗汉寺9-3号1-1号房屋为所借款项设立抵押担保。同日,何毅以转账方式向牛智慧出借借款35万元,牛智慧遂向何毅出具收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牛智慧未按约还款,何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牛智慧偿还何毅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何毅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何毅对牛智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罗汉寺9-3号1-1号房屋在前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牛智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何毅与牛智慧签订《借款协议》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牛智慧向何毅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牛智慧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罗汉寺9-3号1-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何毅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尾号8124)向牛智慧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5万元,牛智慧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罗汉寺9-3号1-1号的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何毅。同日,牛智慧还向何毅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本人牛智慧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原因,特向何毅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9日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大写壹仟元正整)”等内容,收条载明“现收到何毅人民币现金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牛智慧未按约还款,何毅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毅与牛智慧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审理中已查明,何毅向牛智慧出借35万元借款后,牛智慧至今未向何毅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何毅借款本金35万元。此外,何毅基于借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权向牛智慧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同时还可根据法律规定向牛智慧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1000元,折合成年利率为104.28%)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何毅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统一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何毅主张从2014年8月8日起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牛智慧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罗汉寺9-3号1-1号房屋为所借款项向何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设立抵押登记。现牛智慧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何毅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支持何毅要求对以重庆市渝中区罗汉寺9-3号1-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牛智慧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智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毅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原告何毅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原告何毅对被告牛智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罗汉寺9-3号1-1号房屋(101房地证2013字第188**号)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牛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