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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王淑珍。委托代理人刘洳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淑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洳臣、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53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4月18日17时45分,张国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港中公路永生管桩路口西侧200米处时,由于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石头,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前部及底部撞到路面石头,造成该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车辆损失64210元、施救费500元和拆解费64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发生无异议。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价格定损过高,不予认可,要求提供维修费发票,且维修费用已超过实际价值。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被告认可400元。要求收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53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4月18日17时45分,张国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港中公路永生管桩路口西侧200米处时,由于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石头,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前部及底部撞到路面石头,造成该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4210元。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6420元和施救费500元。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0010.01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将被保险车辆残值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残值回收单、行车证和驾驶证,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认定。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421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提供维修发票的问题,维修费发票并非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据,原告是否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确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称维修费用超过实际价值问题,保险车辆损失在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5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642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原告损失7113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珍保险金7113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