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认识,不久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女儿现由原告抚养。从恋爱到结婚到生育女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一直都很好。2010年,被告父亲生病,原、被告一起去探望,被告父母对原告也比较满意,双方根本没什么矛盾。女儿出生满月后,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断了和原告的联系。2011年12月,被告突然联系原告说她在四川突发脑癌,需要钱治疗。原告要求被告回浙江杭州治疗,被告不肯。原告汇款7000元给被告,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4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独自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未答辩。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簿一本、浙江省天台县三州乡牌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居满4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女儿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家庭实属不易,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时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