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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其伟与陈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其伟,陈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江其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315,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路。被告:陈剑强,男,身份证号码:×××6714,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江其伟诉被告陈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其伟的委托代理人郁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其伟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整,并立下字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6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3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下方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借款后,未向被告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收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其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260元,合共886元,由原告江其伟负担251元,被告陈剑强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