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昆山市银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陵县许镇镇农民城居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银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县许镇镇农民城居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昆山市银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超,系公司员工。被告:南陵县许镇镇农民城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邓春凤,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银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银发公司)诉被告南陵县许镇镇农民城居委会(以下简称许镇农民城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银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南陵县许镇镇农民城居委会负责人邓春凤、委托代理人余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银发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指定期限内拆除205国道旁约2700平方米的建筑物,所拆除的建筑材料及门窗归原告所有。被告须确保被拆除房屋门窗齐全,否则按照市价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4月,原告工作人员方超发现合同约定的被拆除房屋的门窗均被他人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价赔偿相应损失,但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5月,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拆除的房屋已被他人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被告应按照每天6人,每人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南陵县许镇镇农民城居委会赔偿原告昆山市银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4200元。被告许镇农民城居委会辩称:对合同签订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昆山银发公司严重违反约定:原告未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拆除205国道新中塘段房屋;合同签订时,需拆除房屋的门窗均是齐全的,被告许镇农民城居委会没有为原告昆山银发公司看管门窗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按约拆除房屋,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拆;205国道新中塘段房屋拆除工作系由许镇镇人民政府决定请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义务帮忙拆除,而非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拆除。房屋拆除后,被告许镇农民城居委会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昆山银发公司领取被拆除房屋残值,故原告的合同利益并未受到侵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昆山银发公司全部诉请。原告举出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房屋拆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方超的个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违反合同义务。被告举出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1、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205国道新中塘段房屋系由许镇镇人民政府要求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拆除,被告未违反合同义务;2、俞某、许某、刘某的个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3月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按期拆除房屋;3、证人俞某、许某、刘某、汪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须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拆迁事宜,以及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按期拆除房屋,但原告以房屋拆除难度大需增加费用等理由拒绝拆除。被告许镇农民城居委会居委会对原告昆山银发公司举出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2、3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个人通话记录仅系公民之间联系的片面体现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原、被告关于《房屋拆迁合同》的具体磋商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举出的俞某、许某、刘某三位证人的证言,因该三位证人均系许镇镇政府公务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汪某所述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举出的证据1,该份证明有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的公司印章,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明内容本身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昆山银发公司与被告许镇农民城居委会居委会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由原告昆山银发公司为被告许镇农民城居委会拆除205国道新中塘段2700平方米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昆山银发公司于2015年2月入场准备着手拆迁房屋,因遇被拆迁户阻力较大且原、被告因门窗缺失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而停止施工。2015年5月,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许镇镇人民政府要求将205国道新中塘段2700平方米房屋全部拆除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昆山银发公司与被告许镇农民城居委会居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积极诚实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被告已就拆迁房屋面积、拆除后旧材料归属及门窗缺失的补偿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拆除事宜,故原告所提出的原、被告关于门窗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拆除过程中遇居民阻拦等问题不能构成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关于原告提出门窗缺失的情况,原告可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另行主张。鉴于本案讼争的《房屋拆迁合同》所涉房屋205国道新中塘段已由许镇镇人民政府指派他人全部拆除完毕,故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镇农民城居委会居委会亦明确表示房屋拆除后的旧材料仍可归原告昆山银发公司所有,故被告许镇农民城居委会居委会未损害原告昆山银发公司合同利益。关于原告昆山银发公司提出被告按照每天600元人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误工损失的请求,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银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元由原告昆山银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