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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国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国某,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国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国某于2014年5月28日6时50分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服装城四号厅内因摊位琐事与邻摊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欲持菜刀行凶。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民警王某乙等人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该警情。后民警王某乙等人在制止被告人国某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国某手持菜刀将民警王某乙的右手手掌内侧划伤、将协勤汪某某的左手食指划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等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到案后,被告人国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国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辨认人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上诉人国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国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国某犯妨害公务罪。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国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三、上诉人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