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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明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球,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球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明球伙同男子“高佬”(另处理)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照明厂的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逃至古镇镇某花基附近时,被执勤人员人赃并获。期间,被告人张明球为抗拒抓捕持石头将执勤人员胡某某殴打致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缴回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物证和书证、被告人张明球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明球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明球对盗窃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其没有拿石头打人,也不清楚治安人员是否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明球伙同男子“高佬”(另处理)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照明厂的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逃至古镇镇某花基附近时,被执勤人员人赃并获。期间,被告人张明球为抗拒抓捕持石头将执勤人员胡某某殴打致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缴回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中午12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古镇镇某电器照明有限公司门口并上锁,同日下午4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不见。后报警,公安人员将上述摩托车发还给我时,我发现锁在车前轮的“U”型防盗锁不见,车头锁的锁芯被撬坏。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我与同事曹某某巡逻至横琴桥红绿灯时,发现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助力车,而他的一只脚踩在前面一辆白色摩托车的车尾排气管处推着该车向前行驶,另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坐在那辆白色摩托车上,白色摩托车处于熄火状态。我们觉得可疑,就想上去检查,两名男子留意到我们靠近时,坐在白色摩托车上的男子就直接从车上跳下来,弃车往古镇方向逃跑,另一名男子驾车往小榄方向逃跑。我们就驾车追赶那名弃车逃跑的男子并将他抓获,当时我将该名男子按倒在地,曹某某就回红绿灯处将白色摩托车推过来。被抓获男子见只有我一人,左手伸进左裤袋里,我马上将他的手拉出来,并从他的左裤袋内发现一瓶喷射防卫器(即辣椒水),我就拿在手上。当曹某某到对面路上后,该名男子站起来往原来的方向跑,我伸手去抓,但只抓到裤脚,我失去平衡往下倒,后用手撑住地没有跌倒在地。当该名男子跑到马路中间绿化带时,又被我追上,他用力挣扎想甩开我的手,这时两名路过的群众帮我一起将该名男子制服,该名男子在挣扎过程中弄伤了一名路人的鼻子,我见到一名路人的一边鼻孔用纸巾塞住,外面有点血。我和两名路人将该名男子拉到路边,把他按在地上,两名路人按住该名男子的两条腿,我按住他的上身,该名男子趴在地上的时候,左手从附近的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往后砸,我用手挡住,被大石头砸伤我的左手中指,接着我就夺过了石头。后曹某彪过来用扎带将该名男子绑住,经检查,发现他的钱包里有一只撬锁工具。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明球。3.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物品经过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某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张明球,并从被告人张明球处缴获防卫喷射器1瓶、自制撬锁工具1支、石头1块及被盗摩托车1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某花基。5.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明球处扣押白色摩托车1辆、自制撬锁工具1支、喷射防卫器1瓶、石头1块,并将上述白色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证人胡某某左中指挫裂伤及身上所见各处挫、擦伤,均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8.有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凭证在案。9.被告人张明球作案后逃走路线图证实,盗窃摩托车地点距离被告人张明球弃车逃跑地点距离约为238米。10.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明球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2日被解除拘留。11.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明球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12.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明球于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1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我与同事胡某某巡逻至横琴桥红绿灯时,发现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助力车,而他的一只脚踩在前面一辆白色摩托车的车尾排气管处推着该车向前行驶,另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坐在那辆白色摩托车上,白色摩托车处于熄火状态。我们觉得可疑,就想上去检查,两名男子留意到我们靠近时,坐在白色摩托车上的男子就直接从车上跳下来,弃车往古镇方向逃跑,另一名男子驾车往横琴桥方向逃跑。我们就驾车追赶那名弃车逃跑的男子并将他抓获,该名男子曾多次挣扎,我们将他押到一旁的草地,我就过去将白色摩托车推过来,回头看到被抓获的男子拿石头砸胡某某,胡某某就叫喊路人帮忙,之后两名路人过来帮忙按住该名男子,我就过去将该名男子用扎带绑住手,并看到胡某某的左手流血不止。在巡逻前胡某某的手和膝盖都是没有受伤的。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明球。14.被告人张明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高佬”到我住的地方找到我,我就坐“高佬”的助力车来到曹步,在一个红绿灯前面10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来,“高佬”叫我等他,他就走进巷子里面,过了大约20分钟,“高佬”出来,交给我一根自制的撬锁工具及一瓶辣椒水,让我进去将一辆白色摩托车推出来,我想“高佬”偷车会给我一点钱,我就将车从巷子里推出来。推出巷口,“高佬”就驾车用一只脚瞪着我推着的摩托车往红绿灯方向走,在等红绿灯时,两名穿着便衣的男子叫我们停车,我就把车放在那里往马路中间跑,“高佬”就驾车逃跑了,当我跑到马路中间的花基边时被两名便衣抓获,我在便衣抓住我时试图推开他们逃跑。他们将我带至路边的草坪上,并让我呆在这里,我就坐在那里,然后一名便衣就走过去推车,另一名便衣在我旁边打电话,我就站起来逃跑,刚站起来那名打电话的便衣将我按倒在地,接着走过去车那边的便衣也过来,两名便衣及在旁边的两名群众一起过来按住我,用扎带绑住我的手,我当时有反抗,用力扭转手不让对方抓住。他们在按我的时候,我的手可能碰到了一块石头。其指认了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球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明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球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其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球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明球所提没有用石头砸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抓捕被告人张明球时对方有反抗,且持石头砸伤其左手中指,并在两名路人协助下才能按住被告人张明球,证人曹某某彪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张明球持石头砸胡某某,且看到两名路人协助按住被告人张明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某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明球的供述证实其在被抓住后站起来逃跑被一名便衣及两名路人抓获并在抓获过程中有反抗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明球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故被告人张明球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撬锁工具1支、喷射防卫器1瓶、石头1块,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