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广平与彭颖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彭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在2008年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6月1日在肇庆市鼎湖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前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越来越发觉,双方性格非常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到目前为止有两年多没有回家,夫妻之间已有两年多没有夫妻生活,一直分居两地,夫妻间没有任何财产债务,婆媳关系很差,夫妻间一开口就是吵架,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破裂。今原告为解除痛苦,诉讼请求: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抚养权由被告选择;3、女儿抚养费,如果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给1000元给小孩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无须被告给任何抚养费。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与被告相识相知多年后均认为对方是值得托付终生的伴侣后,才结婚的,彼此是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的;原告称我两年多没有回家,一直分居两地,这是两人处在不同的地方工作而导致的;两人婚生女儿李某乙一直由我抚养,尽管原告与我长期分居两地,但是原告每逢周末都会回鼎湖探望我和女儿,双方一直有感情来往,并没有出现破裂;我原意改变自已,愿意给予更多地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同时,我更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小孩,我想继续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这段婚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2012年11月28日出生)。婚后,原告长期在广州市工作,被告则长期在肇庆市鼎湖区居住和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以及婆媳关系等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以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只是因工作关系,夫妻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加上双方因家庭成员相处问题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珍惜家庭,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