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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学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学庆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庆。委托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其鲁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该车于同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方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351853.50元,原告赔偿受害方(第三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7920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投保单、本院(2013)岱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应当赔偿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且总赔偿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金50万元,被告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和查明事故责任而由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与原告约定免除赔偿的契约,故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7920元,鉴定费1500元,三项共计1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2013)岱民初字第2411号案件,死亡第三者家属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已经就赔偿责任进行了划分,即判决被上诉人王学庆赔偿第三者家属精神抚慰金,且判决已生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2、鉴定费系交警部门为认定事故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而做的痕迹鉴定,并非为认定车辆损失花费,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学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家属未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013)岱民初字第2411号第三者家属作为原告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孔祥磊(肇事司机)、王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第三者家属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肇事方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称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称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即使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王学庆否认其在投保单上签字,亦不认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对此上诉人未提供投保单及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等条款予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称(2013)岱民初字第241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责任划分,即由被上诉人王学庆进行赔偿,但(2013)岱民初字第2411号案件系第三者家属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第三者家属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王学庆、肇事司机孔祥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生效民事判决系根据原告诉求作出判决,不影响本案对精神抚慰金进行处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