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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鄂,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范某甲。男,1971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鄂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已16周岁。自2003年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儿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2009年7月因被告母亲病重,被告范某甲需要回家照顾母亲,原告李某某要求一起回来被告范某甲不同意,原告李某某依了被告范某甲,继续在外打工寄钱供给家用及儿子上学。同年被告范某甲母亲病故,被告范某甲仍不同意原告李某某回来。此后,原告李某某在外打工,被告范某甲在家处理家庭事务,处理完后,被告范某甲迟迟不去打工,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甲依然不去,后经别人告知,被告范某甲在家根本没有做事,而是天天赌博打牌,并不经原告李某某同意将家庭所属的山林卖掉,得款2000.00元用于打牌。后又一次未经原告李某某同意将山林卖了一块得款25000.00元。被告范某甲根本没有将钱用于家庭和孩子,又拿去赌博了。在此期间,被告范某甲还将山上的杉树卖了约5000.00元,将此钱全部用于打牌,原告李某某得知后给被告范某甲打电话说回来商议,被告范某甲则说你回来我就出去,原告李某某再次要求被告范某甲去原告李某某打工的厂子上班,被告范某甲不理。原告李某某打工的钱寄回来叫被告范某甲理料家庭,被告范某甲也拿去打牌,无论原告李某某怎么劝被告范某甲根本不听。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起诉离婚,法院以维护家庭和谐为由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请求,要求原被告范某甲和好后好好过日子,但被告范某甲仍无悔改之意,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范某甲外出打工原告李某某无法联系最后只得撤诉,想等被告范某甲回来后再办理离婚,那知道被告范某甲从此音讯全无。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并申请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才勉强和法官联系后,但依然没有回家。被告2010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被告范某甲未给过孩子一分钱,也没有和孩子见面,更谈不上尽父亲和丈夫的任何义务,五年多来被告没有尽任何夫妻义务,更是不和原告联系,只到起诉时经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为此,原告李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范某甲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甲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被告范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甲于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已年满16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在原告李某某家与原告李某某家人一起共同兴家立业,共同外出打工维持家用。但自2009年起,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使矛盾进一步加深。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并共同生育儿子范某乙。虽然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敬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