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天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天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258号罪犯刘天黎,捕前职业农民,原,累犯,现在平南监狱服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刘天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0247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2012年12月31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2015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是累犯,执行机关没有严格把握减刑幅度,建议本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天黎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于2006年1月犯本案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1分奖励分),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累计奖励分112.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罪犯刘天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犯罪性质及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