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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0年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08年12月4日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分居。同月原告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辩称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不足,大理市人民法院遂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挽回的可能,从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无多大的改善。被告平时对妻、女漠不关心,女儿从幼儿园读到高中被告都从不接送,也没有交过一次学费,2013年9月女儿到昆明读职高后被告给了女儿4000元钱,事后就不断追着原告归还,声称不归还就把原告打死打残。原告的兄弟到家中吃了一顿饭被告就在原告面前冷言冷语。双方自2009年开始在经济上都是各用各的钱,平时毫无感情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月初原告另行租房居住,被告也不闻不问,现夫妻关系早己是名存实亡。结婚多年至第一次诉讼期间,双方仅共同购置了21英寸的“TCL”彩电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第一次诉讼后双方就未再添置新的共同财产,被告方如有债务也与原告无关。女儿现在昆明上学,马上就满18周岁,被告仍是不管不问,也未给她寄学费,好像她是别人家的孩子一样,对此原告也不抱什么希望,女儿他想供就供,不供原告一个人也能供养下来。原告现在只有一个请求,就是把双方断开,以后各过各的生活。请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真实状况,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由被告享受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用我也不承担。我们1995年结婚,1997年生育了李某,我特别珍惜我们之间的感情,无论什么事都一忍再忍,承担起家庭责任。而原告却从来不帮家里的忙,也从来不问,我们还有父母要赡养,让他们安度晚年,我们还有女儿在读书,不能因为我们的事情而影响到女儿读书,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也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于1995年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现在昆明读高二)。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以致不能再共同生活,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某某村五社水泥房一幢,桑塔纳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但原告方不主张这些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承担相关债务;被告陈述双方在建设某某村五社的水泥房时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以上双方陈述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有价证券。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u盘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生育有共同的子女,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发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也共同经营家庭六年多,夫妻感情应有弥合的可能。双方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要正确面对,理智解决。由于婚生女李某仍在读高中,原、被告更应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大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