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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阳波、刘洪芬与邓嗣洲、周建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波,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湖南省郴州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芬,男,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湖南省永兴县复合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金湘大楼。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细容,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嗣洲,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信用社职工,住湖南省永兴县油市镇农村信用社家属区。委托代理人邓雪芳(系上诉人邓嗣洲之女),女,湖南省永兴县财政所职工,住湖南省永兴县油市镇农村信用社家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凤,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升平路百纺招待所。委托代理人朴京松,男,居民,住吉林省龙井市。上诉人刘阳波、刘洪芬与上诉人邓嗣洲、上诉人周建凤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嗣洲、周建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邓嗣洲、周建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郴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郴北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阳波、刘洪芬,上诉人邓嗣洲,上诉人周建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阳波、刘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水林、邱细容,上诉人邓嗣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雪芬,上诉人周建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朴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阳波与刘洪芬系父子关系。1998年9月19日,周建凤和邓凤英在土地拍卖会上认购了郴州市万华路南侧、光华学校西侧的262.5平方米底商住宅用地。后因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用地规划进行调整,将周建凤和邓凤英认购的262.5平方米底商住宅地划给了郴州嘉华面业公司。2004年5月31日,周建凤、邓凤英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购地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供地人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甲方),用地人:周建凤、邓凤英(以下简称乙方);第三条,甲方供给乙方的宗地位于万华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东至小区道路,南临万华商业城北面步行街,西临邓爱英、谢克成、谢会祥用地,北临小区道路,宗地四至及界址点标见附件《宗地界址图》。实际面积以国土管理部门核定为准。第七条,该宗地总面积为300平方米(大写:叁佰平方米)。其中周建凤购地140平方米,邓凤英购地160平方米。乙方于1998年9月19日在土地拍卖会上认购了万华路南侧、光华学校西侧的262.5平方米底商住宅用地,因甲方对用地规划进行调整,将乙方认购的262.5平方米底商住宅地划给了嘉华面业公司。经双方协商,从该宗地中以相同面积与乙方原购地置换,置换地购地费互不补差,剩余(37.5平方米)按1800元/平方米(壹仟捌佰元每平方米)出让给乙方,购地费为6.75万元(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整);第八条,本合同签字生效当日,乙方付5万元(伍万元整)给甲方,乙方拿到用地审批手续时将余款1.75万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付给甲方。购地费包含向村组农民支付的一切费用和办理用地手续时需交纳的各种税费,但契税由乙方负责。同日,邓嗣洲、周建凤、王礼青、王礼英、邓凤英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购地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供地人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甲方),用地人:邓嗣洲、王礼青、王礼英、周建凤、邓凤英(以下简称乙方);第三条,甲方供给乙方的宗地位于万华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东至小区道路,南临万华商业城北面步行街,西临邓爱英、谢克成、谢会祥用地,北临小区道路,宗地四至及界址点标见附件《宗地界址图》。实际面积以国土管理部门核定为准。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伍拾年;第七条,该宗地总面积300平方米(大写:叁佰平方米),其中邓嗣洲购地200平方米,王礼青50平方米,王礼英50平方米。周建凤、邓凤英于1998年9月19日在土地拍卖会上认购了万华路南侧、光华学校西侧的262.5平方米底商住宅地划给了嘉华面业公司。经双方协商,从该宗地中以相同面积与周建凤、邓凤英原购地置换,置换地购地费互不补差,剩余的37.5平方米土地按1800元/平方米(大写:壹仟捌佰元每平方米)出让给周建凤、邓凤英,购地费为6.75万元(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整)。现在周建凤、邓凤英将置换后的300平方米底商住宅用地转让给邓嗣洲、王礼青、王礼英。周建凤、邓凤英已交的购地费抵邓嗣洲、王礼青、王礼英应交的购地费,余款由邓嗣洲、王礼青、王礼英交纳。2004年5月31日甲方与周建凤、邓凤英签订的购地合同在本合同生效时废止;第八条,乙方已付清差额土地款5万元(伍万元整)给甲方,乙方拿到用地审批手续时将余款1.75万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付给甲方。购地费包含向村组农民支付的一切费用和办理用地手续时需交纳的各种税费,但契税由乙方负责。该《购地合同》约定了邓嗣洲取得了万华商业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50年;用途为底商住宅地。2006年11月11日,邓嗣洲将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华城商业广场北面步行街临街拍卖地50平方米转让给刘阳波,邓嗣洲(甲方)与刘阳波(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开发区万华商业广场北对面拍卖地块东临邓嗣洲用地,南临万华商业城北面步行街,西临王月英、王礼英用地,北临小区道路的50平方米地块转让给乙方;二、地块作价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前面已办的手续,甲方已交的费用乙方不再承担。以后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签字生效一次性付清地款;三、甲方转让给乙方伍拾平方米地的地证是邓嗣洲的名字,其过户手续及各项任何税、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只协助办理,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及其它任何责任;四、乙方与甲方属同一个单元,必须共同设计建设。”协议签订当日,刘洪芬将50平方米土地转让款13.8万元支付给邓嗣洲。2006年12月1日,周建凤收到刘洪芬支付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水电落户费1100元。2006年12月16日,刘阳波、邓嗣洲与王艇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艇松在双方共同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按521.8元的包干价计算,建筑面积共约1400平方米。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一层主体完成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二、三层主体完成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5%,四、五层主体完成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5%,主体竣工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5%,装饰工程完工一半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5%,余款工程总造价的5%做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刘阳波、刘洪芬共支付王艇松建房工程款220000元。房屋建成后,2007年8月17日,刘洪芬与邓嗣洲就房屋的分配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洪芬、邓嗣洲在郴州市开发区万华市场左边外合建100平方米楼房,门面与夹层按售地协议各归各所有。住房楼层共七层,一、三、五层归刘洪芬所有,二、四、六层归邓嗣洲所有,顶层七楼归刘洪芬、邓嗣洲共同所有,售楼后,钱两人均分。以上所指住宅楼的一、三、五层系实际所建房屋的302、502、702房,二、四、六层系实际所建房屋的402、602、802房,七楼系实际房屋的902房。2007年8月,刘阳波、刘洪芬已实际占有本案诉争门面104号、夹层202号,住房302号、502号。经郴州市规划局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5月8日调查取证,2008年5月9日,由于双方共同建设的住宅楼,未按规划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超层建设,超规划许可多建建筑面积840.06平方米,郴州市规划局向邓嗣洲送达了郴规罚告字(2007)62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1、按《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收7、8、9层建筑物,建筑面积630.10平方米;2、按《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的第6层建筑面积造价百分之三十罚款46581.49元。如对上述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2008年4月15日,周建凤与刘经生签订《承包协议书》,周建凤将共同建设的住宅楼6、7、8、9层的罚款和办理《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各项事情作价350000元承包给刘经生办理。同日,邓嗣洲、周建凤与黄武平签订《售房协议》,将第9层(顶层)105.19平方米住房作价147150元出售给黄武平,2010年2月3日将住房902号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的所有权人黄武平,共有权人李淑芳,所有权证号是710000938,共有权证号是710000906。根据《售房协议》,黄武平将房款147150元支付给了邓嗣洲、周建凤。刘阳波、刘洪芬认为根据双方的分房《协议书》,邓嗣洲、周建凤应将卖房款147150元的一半即73575元支付给刘阳波、刘洪芬。为此,2010年5月14日刘阳波、刘洪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嗣洲、周建凤返还刘阳波、刘洪芬售房款735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邓嗣洲、周建凤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返还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嗣洲、周建凤是否应返还刘阳波、刘洪芬售房款73575元的问题。本案中,刘阳波与邓嗣洲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约定的转让费用,之后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与邓嗣洲共同设计建设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刘洪芬支付了工程款,在房屋建成后,刘洪芬与邓嗣洲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书》,根据分房协议902号住房归双方共同所有,售楼后,售房款由双方均分。但是902号住房系超层超规划许可多建房屋,已被郴州市规划局作没收处理,故刘阳波、刘洪芬要求邓嗣洲、周建凤返还其卖房款147150元的一半即73575元于法无据。至于902号住房在郴州市规划局作出没收行政处罚意见后,为何又办理了《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对刘阳波、刘洪芬要求邓嗣洲、周建凤返还售房款735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阳波、刘洪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59元,由原告刘阳波、刘洪芬共同负担。”上诉人刘阳波、刘洪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902房被没收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诉争的902房被没收。902房虽系超规划建房,郴州市规划局下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但是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房按规定进行罚款后,郴州市市规划局为该房屋办理了《规划许可证》,该房符合了办证的条件,郴州市规划局也没有进一步作出没收902房的处罚决定,且该房依法办理了产权证,所以该房根本没有被没收。原审法院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当作一个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将902房没收,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邓嗣洲、周建凤返还刘阳波、刘洪芬73575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邓嗣洲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地块是周建凤购买所得,与邓嗣洲无关。二、刘阳波、刘洪芬提供的《购地合同》系伪造,邓嗣洲从未与任何人、任何单位签订过《购地合同》,也未购买过土地。三、邓嗣洲与周建凤早于1999年离婚,周建凤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购地合同》时间是2004年5月31日,因此,周建凤签订的《购地合同》与邓嗣洲无关。四、邓嗣洲从未与刘阳波签订过任何《土地转让协议》,请求对该协议进行笔迹鉴定。五、邓嗣洲签订的《分房协议》是由刘洪芬自行拟写的内容,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该协议上的地址与本案诉争的房屋地址不相符,分配房号与房产证也不一致,且诉争房屋不属于邓嗣洲,邓嗣洲无权处分房屋。六、邓嗣洲从未缴纳过超高楼层的罚款,罚款是周建凤交的。七、刘阳波、刘洪芬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施工人王艇松出庭作证证实其不认识刘阳波,未与刘阳波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对该合同笔迹进行鉴定。综上,刘阳波、刘洪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在维持原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并由刘阳波、刘洪芬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周建凤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土地使用权属周建凤所有,邓嗣洲无权处分。被上诉人刘阳波、刘洪芬提供的《购地合同》无原件,是假合同,该证据不应采信。二、《土地转让协议》不是刘阳波签名,周建凤也未签字,该协议也未办理登记,属于无效协议。三、邓嗣洲与刘阳波、刘洪芬签订的分房《协议书》是背着上诉人周建凤签订,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四、起诉状不是刘阳波、刘洪芬本人签名,刘阳波、刘洪芬的起诉是无效的,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五、周建凤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阳波提供的伪造证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请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针对刘阳波、刘洪芬的上诉,邓嗣洲答辩称:一、本案起诉状的诉求不真实,邓嗣洲与刘阳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本案房屋在2010年已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洪芬的诉讼请求,现刘阳波、刘洪芬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三、刘洪芬的分房《协议书》是伪造、无效、不合法的。四、2006年11月11日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伪造、无效的。五、收取刘洪芬的购地款138000元,由于邓嗣洲购地不成功,该资金用于投资建设桂阳县面条厂,并未用于购买周建凤的土地。六、刘洪芬出资的220000元建房款是交付给了王艇松,但那是刘洪芬与王艇松之间的关系,与邓嗣洲无关。七、《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无刘洪芬、刘阳波的名字,可见该房屋与其二人无关。八、2010年5月12日刘洪芬、刘阳波的起诉状不是本人签名,起诉是无效的。九、刘阳波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邓嗣洲从未与刘阳波签订过任何协议。综上,请求: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驳回刘阳波、刘洪芬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结果。针对刘阳波、刘洪芬的上诉,周建凤答辩称:902房属于超高建筑,任何人无权处分。针对邓嗣洲的上诉,刘阳波、刘洪芬答辩称:刘阳波、刘洪芬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原审法院除对902房处理不当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针对邓嗣洲的上诉,周建凤答辩称:周建凤已与邓嗣洲离婚,周建凤与本案无关。针对周建凤的上诉,刘阳波、刘洪芬答辩称:刘阳波、刘洪芬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原审法院除对902房处理不当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针对周建凤的上诉,邓嗣洲答辩称:邓嗣洲和周建凤没有任何关系。邓嗣洲从未与周建凤协商处理过902房,902房已被规划局没收。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邓嗣洲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阳波、刘洪芬提交的合同和协议都是伪造,属恶意诉讼;证据2,2010年11月14日邓凤英起诉邓嗣洲的起诉状,拟证明土地属邓凤英和周建凤所有;证据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邓嗣洲未与刘阳波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证据4,请求撤销、更正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拟证明邓嗣洲未购买土地,系伪造的《购地合同》造成土地证名字错误登记;证据5,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实确认《购地合同》是周建凤、邓凤英签订;证据6,(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房屋不属于刘阳波、刘洪芬所有;证据7,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刘阳波、刘洪芬提供的分房《协议书》等证据是伪造;证据8,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16号裁定书,拟证明不是本人签字的起诉状属无效起诉。上诉人周建凤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证据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洪芬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本案属重复起诉;证据2,《郴州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刘洪芬无权处分超高楼房;证据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分房《协议书》是伪造的;证据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土地是周建凤、邓凤英所有;证据5,(2014)文鉴字第8号笔迹鉴定书,拟证明刘阳波、刘洪芬提供的证据全部是伪造的证据;证据6,周建凤、邓凤英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购地合同》,拟证明合同是周建房、邓凤英二人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未转让给邓嗣洲;证据7,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档案室调取的《购地合同》,拟证明购地合同是周建凤、邓凤英二人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未与邓嗣洲、王礼青、王礼英签订过合同;证据8,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建凤、邓凤英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购地合同》合法有效;证据9,拍卖土地手续,拟证明土地是周建凤、邓凤英二人购买的,与邓嗣洲无关;证据10,邓嗣洲、王礼英、王礼青签名的《购地合同》,拟证明土地证是以该伪造的合同办成,是违法的,不能以此认定邓嗣洲有处分权;证据11,产权证,拟证明土地是周建凤所有;证据12,离婚证,拟证明离婚后财产归周建凤;证据13,建筑工程领款单,拟证明房屋是周建房出资建设以及建房时间。针对邓嗣洲提交的证据,刘阳波、刘洪芬质证称: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的检材是复印件,检材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起诉状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裁定是中止诉讼,还没有最后结果;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方向不认可,这是个人申请,在国土局没有变更前,申请不能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恰恰支持了刘阳波、刘洪芬的诉讼请求;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并未判决刘阳波、刘洪芬无权要回购房款的一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裁定是发回重审,案件还无最后结论;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周建凤对邓嗣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针对周建凤提交的证据,刘阳波、刘洪芬质证称:证据1与邓嗣洲提供的证据6相同,质证意见与对邓嗣洲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是处分意见告知书,不是处分决定书,不等于处罚的最后结果;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裁定是发回重审,案件还无最后结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恰恰支持了刘阳波、刘洪芬的诉讼请求;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检材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土地使用权证以登记为准,而不是以合同效力为准;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有效,但土地权属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准;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土地权属以登记为准;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13是周建凤单独提供,对真实性不认可。邓嗣洲对周建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邓嗣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鉴定为邓嗣洲单方委托,且鉴定材料为复印件,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不予采信;证据2的起诉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的裁定书与《土地转让协议》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的申请书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的判决已被撤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不属于刘阳波、刘洪芬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阳波、刘洪芬提供的分房《协议书》等证据是伪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周建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三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三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4的判决已被撤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的鉴定是周建凤单方委托,且鉴定材料为复印件,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不予采信;证据6、7为同一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并不能认定土地的最终权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双方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10不足以证明王礼青、王礼英、邓嗣洲与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购地合同》是伪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双方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13是周建凤单独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2月2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为邓嗣洲、王礼青、王礼英共同购买的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争房产系以邓嗣洲名义申报建设,2008年9月4日郴州市规划局对邓嗣洲建设的本案诉争房产作出了违法建设结案通知单,该通知单中载明:违法事实为未按规划审批要求施工建设,超违法建构筑物面积637.34平方米。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后,给予补办工程许可手续。处罚文号:郴规罚字(2007)62号。处理情况:处以罚款结案后,补办面积637.34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阳波、刘洪芬、周建凤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土地转让协议》和分房《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902号房是否被没收,刘阳波、刘洪芬是否有权按照分房《协议书》的约定分得卖房款。关于焦点一。刘阳波、刘洪芬因本案诉争房产与周建凤、邓嗣洲发生纠纷,刘阳波、刘洪芬二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刘阳波、刘洪芬有权利提起诉讼。虽然起诉状不是刘阳波、刘洪芬签名,但刘阳波、刘洪芬对起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且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刘阳波、刘洪芬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违法,邓嗣洲、周建凤申请对刘阳波、刘洪芬的起诉状签名进行鉴定缺乏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周建凤虽未与刘阳波、刘洪芬签订书面合同,但周建凤作为诉争房产登记的共有权人,周建凤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周建凤亦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二。(一)一审时邓嗣洲提供《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邓嗣洲没有转让土地给刘阳波。本院认为,邓嗣洲认可该协议中邓嗣洲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邓嗣洲上诉称刘阳波的签字不是刘阳波本人,其没有转让土地给刘阳波。本院认为,刘阳波签名虽系其父亲刘洪芬代签,但刘阳波认可该协议中的其父亲代签的行为,刘阳波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邓嗣洲、周建凤申请对《土地转让协议》中刘阳波的签名是否为刘阳波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缺乏意义,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二)一审时刘阳波、刘洪芬提供了分房《协议书》,拟证明刘阳波、刘洪芬和邓嗣洲对合资建房进行了分配。邓嗣洲对其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周建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分房《协议书》虽为复写件,但邓嗣洲认可其在分房《协议书》上的签字,本院对该分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综上,一审依据上述协议认定的相关事实正确。关于焦点三。902房虽属于超层超规划建房,郴州市规划局对该房下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但并未作出没收902房的处罚决定书。且2008年9月4日郴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设结案通知单亦证实郴州市规划局并未作出最终的没收决定,而是在处以罚款结案后,补办了超违法建筑面积的工程许可手续。在房屋建成后,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亦为该房办理了产权登记,综上,可以推知902房最终符合办证条件,并未被没收。原审法院认定902房已被郴州市规划局没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根据分房《协议书》,902房的卖房款,应由刘阳波、刘洪芬与周建凤、邓嗣洲均分。因902房成交价为147150元,刘阳波、刘洪芬有权分得73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建凤、邓嗣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阳波、刘洪芬卖房款735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阳波、刘洪芬预交1639元,上诉人邓嗣洲预交1639元,上诉人周建凤预交1639元,以上共计6676元,由上诉人刘阳波、刘洪芬共同负担3398元,由上诉人周建凤负担1639元,由上诉人邓嗣洲负担16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