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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汕头市润莉花边有限公司与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润莉花边有限公司,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汕头市润莉花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壮钦。委托代理人:李胜平。被告: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新平。原告汕头市润莉花边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至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48003.4元,被告之会计人员签名确认,2014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新平再次签名确认结欠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还原告30000元,尚欠货款1180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180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证据3.《对帐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从2012年6月开始至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148003.4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传真《对帐单》给被告,被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8003.4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新平在上述单据中签名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8003.4元。证据4.《中国银行卡》1份、《网上银行交易单》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新平在2014年9月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03.4元后,于2014年9月6日,秦新平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付还原告货款。被告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原告货款11800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18003.4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宁市雅丽佳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润莉花边有限公司货款11800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丽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泽海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