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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洪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文。委托代理人:闫朝霞,沧州市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洪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文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何东哲驾驶冀F×××××、冀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中心双黄线右侧第一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芦大道东徐官屯村处,因视觉因素驶入中心双黄线左侧车道内,与沿长芦大道中心双黄线右侧第一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洪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洪文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何东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文无责任。经查,冀F×××××、冀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张洪文各项损失共23848元。张洪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何东哲驾驶证,冀F×××××、冀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车证、保险单。3.张洪文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费票据。4.张洪文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5.护理人高世玲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6.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要核实挂车有没有保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材料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张洪文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许,何东哲驾驶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中心双黄线右侧第一条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芦大道东徐官屯村处时因视觉因素驶入中心双黄线左侧车道内,与沿长芦大道中心双黄线右侧第一条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洪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洪文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洪文入住沧县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6950.32元。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3)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东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文无责任。另查明,何东哲所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注册车主为何庆伟,且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何东哲驾驶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张洪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洪文受伤,且何东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洪文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洪文主张其医疗费数额为6950.32元,并提交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洪文住院3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800元,予以认可。张洪文住院36天,且诊断证明书载明其需休息两个月,故张洪文误工期为96天。张洪文提交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欲证实其月均收入3425元,因张洪文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无社会保险交纳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方法为22580元÷365天×96天,数额为5939元。张洪文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高世玲护理,并提交护理人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欲证明护理人月均收入3200元,其虽未提交护理人社会保险交纳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张洪文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张洪文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200元÷30天×36天,护理费数额为3840元。张洪文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张洪文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张洪文主张复印费74元,其虽提交复印费票据,但并不能证实此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张洪文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9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750.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80.2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家瑞已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219.76元),不足部分7970.0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00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洪文各项损失共计18829.3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39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2元,由张洪文负担84元。张洪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何东哲驾驶着冀F×××××、冀F×××××挂中型普通半挂车,沿长芦大道中心双黄线右侧第一条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芦大道东徐官屯村处,因视觉因素驶入中心双黄线左侧车道内,与沿长芦大道中心双黄线右侧第一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洪文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洪文与冀J×××××号车乘车人张家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何东哲承担那事故全部责任,张洪文及冀J×××××号车乘车人张家瑞无责任。冀F×××××、冀F×××××挂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一份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裁决。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收到判决,发现对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洪文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因此,没有对误工费的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在原审中张洪文已经向法院举证的工资表、误工扣款证明、劳动合同等三份证据就足以证明张洪文在沧州市新华区鑫隆食品商行上班事实,倘若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足可通知上诉人继续提供该营业执照即可,另外,对于是否交纳社会保险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现上诉人依法提供新的证据(营业执照),望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张洪文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沧州市新华区鑫隆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其在该商行上班。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于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缴纳社保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商行工作。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洪文在原审中及本院二审中提交的系列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应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在沧州市新华区鑫隆食品商行打工,且其月工资为3425元,其误工天数为96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0960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385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洪文各项损失共计18829.32元;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上诉人张洪文各项损失共计2385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9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