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龚旭、刘业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龚旭,刘业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负责人薛建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建。委托代理人吴蕴琦。被告龚旭,女,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刘业松,男,1979年7月7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房支行)与被告龚旭、刘业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平房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农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建、吴蕴琦、被告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房支行诉称:2011年8月22日,龚旭在农行平房支行办理了借款255,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其丈夫刘业松同来农行平房支行办理业务,并在借款申请表及抵押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至11月,龚旭连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15年1月至2月应还款项拖欠至2015年3月4日偿还,同年3月应还款项至2015年3月25日仍未偿还。截止2015年3月25日欠贷款余额232,463.33元,故农行平房支行诉讼要求龚旭、刘业松偿还欠款232,463.33元及利息,并以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02-1号3单元7楼2门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龚旭、刘业松负担。被告龚旭辩称:龚旭与丈夫刘业松到农行平房支行办理购房贷款属实,合同是龚旭与农行平房支行签订的,刘业松为共同还款人。因龚旭与刘业松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房屋由刘业松所有,该笔贷款是用于购买该房,孩子由刘业松抚养,所以该笔贷款应由刘业松偿还。被告刘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农行平房支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1年8月8日龚旭在农行平房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255,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意在证明:龚旭以贷款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该房已办理他项权证。证据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二手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及同意抵押承诺书。意在证明:刘业松系龚旭丈夫,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由龚旭、刘业松签名并按手印。证据四、承诺书。意在证明:2011年6月22日,龚旭、刘业松在农行平房支行办理二手住房贷款255,000元,期限为240个月,由龚旭、刘业松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龚旭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离婚协议书。意在证明:2014年1月20日,龚旭与刘业松在双城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用贷款所购房屋归孩子刘馨瑶所有,所欠贷款应由刘业松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旭对原告农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原告农行平房支行对被告龚旭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龚旭、刘业松之间发生的家庭纠纷与农行平房支行无关,龚旭、刘业松应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被告刘业松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农行平房支行、被告龚旭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业松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农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龚旭借款25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其丈夫刘业松对此明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龚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龚旭与农行平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共计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龚旭的丈夫刘业松在借款申请表及抵押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日,龚旭与农行平房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证。因龚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贷款余额232,463.3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龚旭是否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龚旭与农行平房支行签订合同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平房支行向龚旭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龚旭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龚旭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232,463.33元,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农行平房支行要求龚旭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232,463.33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龚旭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龚旭与农行平房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依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农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现龚旭不履行到期债务,农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农业银行平房支行实际享有龚旭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以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业松作为共同还款人,有偿还贷款的义务。现农行平房支行要求刘业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刘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2,463.33元;二、被告龚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业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四、被告龚旭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被告龚旭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龚旭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龚旭、刘业松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被告龚旭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被告刘业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爽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