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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启青与许泽耀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姜启青,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泽耀,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启青与被告许泽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雇佣,为被告提供敲墙、搬运等工作。2015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敲打、搬运工钱10000元,欠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0000元。被告许泽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所雇佣,为被告提供敲墙、搬运等工作。2015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敲打、搬运工钱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未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搬运、敲打工资10000元,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被告许泽耀未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泽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启青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泽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陈丹雯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