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星海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星海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某,女,2006年11月21日生,汉族,忻州市人,现在忻州市长征路小学上学,住长征后街2号禹鑫小区3号楼3单元6层东。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奇村镇刘家庄村人,住长征后街2号禹鑫小区3号楼3单元6层东,系原告王某母亲。被告王星海,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忻府区人,系忻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星海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父母于2012年7月3日协议离婚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以上直至年满20岁,如有重大支出,父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可被告只支付一个月500元的抚养费后再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18000元;二、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母亲一次从我卡内透支9900元,作为对女儿的抚养费;二、原告母亲不让女儿见我,导致我无法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三、我现在工资1400元,家庭人口多,还得还房贷,而且所有财产均给了其母亲,故抚养费不应增加;四、日后抚养费我自愿依法承担,但其母亲必须保障我的合法探视权,我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于女儿的日常开销。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父母于2012年7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四条载明婚生女王某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以上,直至王某年满20岁,在王某成长的道路上,如有重大支出,男方承担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后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母亲刘某从被告提供的卡中透支99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母亲刘某称该项透支款系被告赠予,事先征得被告同意,是为了女儿王上雪交纳的择校费,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称是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同时原告母亲刘某提出曾为原告办理了人身保险,每年1200元,对此被告愿意承担二分之一的费用。2015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履行抚养义务,经本院调解未果,此系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所提探望原告的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应予协助;关于透支款9900元因刘某不能提供该款用于择校费的证据,应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刘某为原告所办理的状元红两全保险每年应交纳1200元费用,被告认可,应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8000元;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20岁;从2015年起每年12月给付原告保险费600元至18岁止。二、被告王星海可在每月第一个周末原告放学后探望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应给予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和审判员 刘泽清审判员 黄未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亢献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