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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秀钦与通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钦,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委托代理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金,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通达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源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秀清、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朱秀钦因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朱秀钦系国有企业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朱秀钦领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80元。通达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源海,股东为陈宝燊、黄依群、刘金发、刘源海、饶丽玉、王建德、方荔芬、朱祖义,系内资企业。且朱秀钦没有提供通达公司与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存在关系的证据,而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尚作出《关于林元泽、陈秀清等同志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莆市物再利(2014)1号文件,并加盖公司印章,说明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仍在经营。故通达公司与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故朱秀钦起诉通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朱秀钦对通达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秀钦对通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元,予以退还朱秀钦。一审宣判后,朱秀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秀钦上诉称一审认定通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明确提出被申请人系通达公司,也就是原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对此,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异议主张主体不适格,且在一审时也认为仲裁委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即说明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与案外人原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员、住所均相同,且通达公司2003年成立,上诉人却与2004年才与被上诉人以原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之名签订辞退劳动合同,这些辞退合同书均由被上诉人公司掌握并向一审提供,说明被上诉人与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招牌。3、2004年上诉人被被上诉人以原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之名辞退后,靠打工生活,2014年上诉人得知其被辞退前所有的待工工资和生活费均被被上诉人扣发不放,故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和超过劳动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故提起一审诉讼,并说明被上诉人原为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一审若有异议,可以依法追加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参加诉讼,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但一审并未追加就按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达公司与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审裁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仲裁是正确的不等于认同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3、国有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问题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与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存在关联,并提供了一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未查明相关事实且未就主体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问题进行释明即以“通达公司与再生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故朱秀钦起诉通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如下: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二、指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判长陈佩仙代理审判员黄冰晶代理审判员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