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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张小源与陈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源,陈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张小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梓波、刘斐,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福,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小源与被告陈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源的委托代理人刘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源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鞋类产品。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2,2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份前付清。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167,0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为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0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加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1.欠条原件及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9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通过向原告供货商转账偿还部分货款。3.名人梦(广州)鞋业有限公司还款统计单,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09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小源与被告陈加福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鞋类产品。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2,2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2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67,09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款,致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源与被告陈加福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小源货款人民币167,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2元,由被告陈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